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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8-17 01:59:53| 人氣1,13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逾期放款的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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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個月來國外媒體報導本國金融業不良債權過高,官方公佈的數字隱藏過多的壞帳及企業不良放款,不當展延及風險轉嫁銀行體系的責難聲浪四起,導致財政部及中央銀行邀集產官學界不停的澄清解釋,金融業信心危機儼然成型;雖肇因於官方發布的逾期比率前後以全體本國銀行、全體金融機構(包括基層金融)及是否包括企業展延貸款等有所不同,然而長久以來金融機構逾期放款資訊未揭露的問題進而加深民眾的疑慮卻是不爭的事實,姑且不論我國現行逾期放款的定義有別於國際標準是否妥適,國人對於逾期放款的定義與其對財務報表的影響有必要加以釐清,以下擬就我國逾期放款的相關規定及揭露方法與監督作一簡單的敘述。
一、逾期放款的定義
依據財政部頒訂的「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逾期放款係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貸款,簡單而言即到期不還,其中清償期除了借款契約上載明的借款到期日之外,因為借款人經濟狀況改變,例如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財產遭查封、公司倒閉、資金未依原貸款申請用途支用、利息逾期不繳等信用惡化情形,則依該辦法同條第二項規定,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之約定,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到期清償日。由以上規定可以瞭解,銀行對於逾期放款的認定,能夠顯示對於客戶債信評估的自主性,至於評估的準據則有賴於放款的複審制度及期中管理的機制;換言之,逾期放款的認定,需視個案逾期的原因加以分析,並以借款人本身過去與銀行往來的信用與未來展望綜合判斷予以歸類。另外,為了避免銀行對於逾期放款繼續計息俟後未能如期實現利息收入,造成虛盈實虧的現象,該辦法第三條亦明訂,凡逾期放款應於清長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科目。所以,就資產負債表的會計科目上,僅有未轉入催收款項的正常放款與催收款項而已,並無逾期放款的會計科目,這也證明了該辦法強調銀行對於逾期放款的主觀評估機制。
二、解讀逾期放款
由於銀行業以放款利息收入為主要獲利來源,而放款本身除了考慮放款利息收入的實現之外,首重放款收回的可能性,尤其銀行放款資金主要來自吸收大眾存款資金,所以放款品質的良寙攸關銀行體質之健全與否;依據「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放款滯延超過三個月及催收款項應按季列報主管機關,其報表格式即依財政部所規定的「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所規定的格式填報,由於協議分期償還案件符合相關規定者,透過增補契約即可符合免列報規定,所以銀行對於配合政府政策的企業展延貸款、九二一震災貸款等,即援用此方式或專案報請財政部核之除外條款方式辦理。由於列報規定扭曲了銀行對於逾期放款評估機制的自主權,尤其以定型化按季統計的方式公告,原本就有時間上的落差,如果再加計專案核准免列報者,對於官方版的數字自然難以說服外界,況我國長期以來對於金融機構資訊揭露不夠透明,對於經營警訊未能採取嚴格立即改善糾正措施,以致大眾對於銀行逾期放款的數字採取存疑的態度。
三、對財務報表的影響
我們對於未列入逾期放款的解讀,主要集中在放款品質的問題上,然而未轉入逾期部分對內仍繼續計息,尤其對於企業展延貸款金額頗大,應收未收利息金額佔相當大的比率,如未能適當揭露,利息收入的認列將使當期損益的真實性受到挑戰,而放款及應收利息等資產科目的真實性(註一),也有進一步評估的必要,然而這些問題,在資訊未能真實揭露的情形下,往往只能靠例行金融檢查去發掘問題的嚴重性。
四、建立立即糾正機制
對於逾期放款的揭露,如能回歸「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二條,對逾期放款定義的規定,由銀行自主性判斷,財政部除依據金融機構報送資料予以彙整公告外,並參酌個銀行財務報表資料、會計師財務簽證意見、金融預警系統及最近一期金檢報告的內容,檢視數字的真偽,對於認列逾期放款不實的銀行,視情節輕重施予不同處分,必要時應採取更換經理人、限制部分業務的立即處分方式以落實監督管理措施。

註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由前開合併法條文規定,對於農、漁會強制讓與信用部已將「調整後」淨值納入評估條件可以得之,對於資產及負債的市價評估機制已有考量。

台長: 隨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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