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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6 10:42:13| 人氣1,50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 之一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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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 之一修正理由

753-1    條文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Why 要修正這條? 應該說是新增 (99.5新增)

情境

如果因為當公司的董事,代表公司成為公司的保證人..例如公司向銀行借款,董事A是保證人

如果未來董事A因為董監改選職務解除,不再是董事的時候..那麼請問董事A還是該公司的保證人嗎?

 

目前立法明確定義..

如果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如果已經卸任,

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 

也就是說董事A未來如果卸任,將不會再是該公司的保證人.

 

then..聽起來對董事比較有保障.很合理.

因為董事A也是因為公司代表人職務的關係才會為公司擔任保證人,

公司永續發展,但是董事A如果卸任,總不能要他保證一輩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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