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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07 20:28:17 | 人氣4,92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夫妻離婚後財產上的法律效果之二 -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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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後財產上之法律效果,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贍養費給與等三大部分,但絕大多數民眾或因媒體報導用語不明,或因自身法律知識不足,常有誤認,尤其對離婚後之贍養費與損害賠償二者,更混淆不清。實則,上開三種法律效果要件截然不同。

  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為離婚後損害賠償(離婚損害)律明文。依前述規定,夫妻之一方離婚後,欲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有幾個要件:

  1. 須限於「判決離婚」之情形,若是協議離婚,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此點與請求贍養費之要件相同。
  2. 須被請求的他方就離婚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3. 若請求的一方就離婚結果之發生也有過失,只能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且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若請求的一方就離婚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除得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之外,尚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有判決離婚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賠償訂婚、結婚之宴客費或聘金等之案例,惟因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且非屬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故不能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85號判例);而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亦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

  又民法第1056條所規定之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受之損害」(離婚損害),與構成離婚原因之夫妻行為,同時符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致一方受有損害者(離因損害)不同。以通姦為例,通姦未必導致判決離婚,卻屬侵權行為,雖二者請求權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所以判決離婚後,夫妻之一方除可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他方賠償「因離婚此項單純事實」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外,另得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離婚事由如通姦」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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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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