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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9 08:14:23 | 人氣2,10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違約金及其過高之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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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所以違約金約定的目的是在確保債務的履行,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將違約金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且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而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債權人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定違約金究竟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如果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種類時,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84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雖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但是如果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可以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違約金是否太過,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法院於酌減時得比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以上並應由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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