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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1 23:20:23 | 人氣3,20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房屋買賣買方買了中古屋後,發現登記坪數較實際坪數短少以致溢付價金,地政事務所、仲介、賣方都要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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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透過仲介業者買中古屋,買了之後才發現房屋登記坪數較實際坪數短少多付了錢,該怎麼辦?難倒要自認倒楣嗎?當然不是,消費者在法律上其實有權利可以主張的,可以向地政機關、房仲及賣方請求賠償。

 消費者可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登記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誤,以致中古屋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多,消費者依登記面積計價購入時,消費者可以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因坪數短少所受之溢價購買損害。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失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該15年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有認消費者於購入中古屋時損害已發生,且斯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是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該15年時效應自消費者購入時起算,至消費者主觀上何時知悉有坪數短少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時效起算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但亦有認應自消費者主觀上發現坪數短少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費者可以向房仲業者請求賠償:按不動產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或應視契約性質而定,學說上固有爭論。惟不動產仲介契約之約定報酬須於媒合成功始能請求,與單純委任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性質上雖屬非典型契約,惟其基本型態仍應類推適用居間之規定,若超越居間範圍而為仲介不動產訂約事項之處理,則得依混合契約分別類推適用居間與委任契約之規定。且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又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仲介係以居間房屋買賣為營業之人,對於所仲介標的房屋之面積,應有基本之估計能力,而如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察覺房屋面積之差距,並非難以發現,所以仲介未盡前述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定之調查義務,則其就營業居間人之義務,足認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綜上,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仲介賠償因坪數短少所受之損害。

 消費者可以向賣方請求減少價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坪數短少應屬前述減少效用之瑕疵。綜上,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賣方請求減少坪數不足部分之價金,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消費者在發現坪數短少時,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消費者怠於通知賣方,會被視為承認瑕疵,而喪失主張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365條規定,消費者應於通知賣方瑕疵後6個月內,主張減少價金,逾時主張會因此喪失權利。另外,因為中古屋坪數短少的狀態,是訂約當時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賣方依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之現狀為交付及移轉登記,原則上並沒有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過晚近也有法院認為如果賣方故意不告知坪數短少或因過失而未告知坪數短少時,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附帶一提,賣方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消費者收買賣價金,就坪數短少部分多收的價金部分,仍然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最後,地政事務所、仲介、賣方分別因為不同原因的偶然競合關係負上開數額之賠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方給付消費者後,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也同免給付義務。

台長: 梁淑華律師

(悄悄話)
2012-10-22 15:20:00
是 (本台目前設定為強制悄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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