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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11:00:00| 人氣1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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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基準日登載之所有權人

 

臺北市某民眾於106年5月間拍賣取得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開立106年地價稅繳款書。該民眾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後,駁回其訴願。

 
  本案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至4月並非土地所有人,不應向其課徵該期間地價稅,且房屋稅可按持有月份分算核課,地價稅應無分算困難。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地價稅每年徵收1次,以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雖房屋稅條例明定房屋稅得按月比例計課,惟土地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並無地價稅亦得按月比例計課之規定。

本案民眾於106年5月間拍賣取得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且納稅義務基準日(8月31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稅捐處以其為106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10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醒民眾,如有地方稅賦相關疑義,得向稅捐處洽詢,以保障自身權益。

來源: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台長: 房屋陳總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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