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法制有關隱私權之規範及其在網路上之適用
第一節 現行法制中隱私權之範圍
我國民族性保守,群居社會雖早就有隱私觀念,但認真以個人權利看待,似乎無此習慣。再加上傳統觀念中,標榜「慎獨」、「君子坦蕩蕩」、「吾一生無不可語人者」等崇高的道德標準,無形中也壓抑了個人隱私空間發展的正當性與可能性。然而,近幾十年由於受標榜個人主義的西洋價值的影響,以及社會急遽地變遷,造成人際關係益趨密切與複雜等因素,人們對隱私的意識日益抬頭,隱私權保護遂成為我國人民亟欲重視之課題。
依據一般見解,我國現行憲法跟其他國家類似,雖然對於「隱私權」並無明文規定,在文字描述中亦未提及,但對於居住自由及通訊自由等隱私之相關利益,仍然在憲法本文中予以保障 。雖然,我國對於隱私權之概念,必須藉由法理推論,方能找到依據。但由於在制定憲法時,受主客觀因素之影響,通常未能將所有的基本人權完全明定於憲法中。因此,基於個人尊嚴維護上之必要,基本人權的範圍應該更寬,不以憲法上所列者為限,是故,隱私權應為憲法所保障的範圍之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做出之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中 ,則首次就隱私權之意義提出看法。該解釋之解釋文:「…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間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就明白的表達了隱私權的存在。惟對隱私權的意義為何?究竟是民法之權利或憲法上之權利?該解釋並未加以說明。但大法官之不同之意見書認為「…隱私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憲法對此雖無直接保障之規定,但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復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故此項權利自亦為憲法所保障,非有必要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除了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的憲法及民法外,我國在其他法律領域的許多規定中,也都可以看出對各種隱私利益提供保護之色彩。例如刑法第三O六條之侵入住居罪、第三一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維護個人資料隱私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銀行法第四十八條、郵政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電信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等等 。甚至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更明文提及「隱私」這個用語。但在前述許多障隱私權之規定中,皆未對隱私這個概念加以明確的定義 。因此,隱私權之概念在我國之發展,雖在各領域中獲得相當程度之保護,但就其定義為何,不免有在實定法層次留下關鍵空白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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