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葉百修大法官強調「未必不能立法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准予監聽、錄音 」,在一些例外情況,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之內,可以為之,像是涉及恐怖犯罪組織、組織性犯罪或涉嫌危害國家重大金融犯罪等,如不予監聽、錄音,亦將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此時應可成為例外。但是要有相應措施:主要是強調法官保留、說明義務以及救濟程序。
我個人初步的想法是:如果被告已經遭羈押,這裡指的「危及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應該是指「危害仍存在」作為前提,例如炸彈已經被放置,而尚未引爆,否則基本上是殊難想像其具有限制的正當性。再者,已經在進行犯罪追訴,錄音錄影的行為本身,我個人認為除了對於錄音錄影監看的主體作切割(非本案的承審法官、偵查人員),否則訴訟權本身必然會因此而到「終局的侵害」,而國家機關也不會因為作了主體的切割,就大幅降低了侵害的程度,只能說在「審查合憲性」時,還有討論的狹窄空間。
2、李震山大法官針對的是654號解釋:「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為『具體明確』規範…。」他認為這裡「具體明確」是指:一、具有有客觀事實足認不限制『自由溝通權』將生重大危害而列舉特定事項。二、依侵害法益的程度,定適當之手段,並在程序上採『法官保留』之機制。三、尚需確保得向法院救濟之有效途徑。才屬於這裡『具體明確』之要求。」
和葉百修大法官不一樣,李震山大法官沒有討論到這種例外的限制是否包括所謂的監聽錄音,所以關鍵還是在於監聽、錄音的侵害強度到底是被怎麼理解,才能確定是否是所謂「適當的手段」。
3、許玉秀大法官認為「防止被告濫用防禦權的界限,應該就是防禦權的正當行使,也就是不可以為了防止被告濫用防禦權,而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只有在濫用防禦權時,才可以限制(這邊應該和多數意見都一樣),可是「從在押被告方面,沒有所謂濫用充分溝通權至濫用防禦權的情形」(這一點就完全截然不同了!),不可以因為被告在押所內的任何言行,以限制他與所選任辯護人的溝通可能性作為懲罰。」所以關鍵點在於「可能存在的濫用防禦權事由,應該存在於辯護人,也唯有辯護人有濫用防禦權的情形,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溝通可能性才可能有受到限制的理由。」所以討論的重點是針對辯護人的限制而言。
從這樣的角度來說回到1、2,縱使是恐怖份子的情形,也不能限制被告本身對於辯護人的溝通,因為羈押「在押被告方面,沒有所謂濫用充分溝通權至濫用防禦權的情形」,結論就會不一樣。不過這麼說似乎有點詭異,因為限制辯護人,其實就是站在被告濫用權利為前提之下的理解(偏偏許大法官又認為被羈押中就不會有濫用防禦權的問題!),因為交通權是被告而非辯護人的權利,不應該可以一分為二的,關鍵點應該還是在於「從在押被告方面,沒有所謂濫用充分溝通權至濫用防禦權的情形」過於武斷了。
4、許宗力大法官強調的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擔保措施(個人認為法官保留下,還必須強調審查主體不能是本案承審法官!)。
5、陳新民大法官認為對於交通權的限制可以區分成三種不同的限制情形,多數意見沒有討論,我個人認為大法官不應該過於指導立法的良莠,所以不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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