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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09 19:15:26| 人氣10,76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基本權利的理論基礎—人性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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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利的理論基礎,有兩種見解,其一是基於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立基的「人性尊嚴」,另一是美國的「多元民主」。

一、人性尊嚴的意義

所謂的人性尊嚴,係以個人主義為出發,認為個人存在為一切價值的根源。國家為社會產物,必須尊重每一個人為其核心價值。也因此,國家是為了個人所存在,個人並非為了國家而存在,倘若國家將人民當作統治客體,則違反了人性尊嚴。

二、憲法基礎

人性尊嚴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憲法增修條文,以及大法官解釋都有補強:

1、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八十年五月一日)

2、釋字三七二號(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聲請人外遇,老公打她,她主張不堪同居虐待請求離婚(真精簡的敘述)。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即:「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這一判例,判決一審勝訴的聲請人敗訴。她很難過再上訴,在程序被駁回,聲請大法官解釋,認為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係以違憲。

大法官引用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解釋文開宗明義:「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在理由書裡面則再次重申:「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這個解釋成了人性尊嚴指標性的解釋,表示人性尊嚴當然為我國憲法之核心理念。

順便一提,這一號具有指標性的案件,並沒有為聲請人得到任何利多。大法官在解釋該判例說,該判例並沒有錯誤,「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上大法官也沒有說錯,這個判例沒有說不能成立『不堪同居虐待』,因為狀況很多啊,只是「不當然構成」而已。換句話說,是高等法院引用判例錯誤,事實上,聲請人先生因為太太外遇,就打她,這種行為無異是把她太太當作客體,而且當然是不堪同居之虐待。但是大法官不能審個案,只好委屈她了。但是大法官還是很開心的引進了人性尊嚴的理念。

其中值得一看的是蘇俊雄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惟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有否定自由之人格或威脅健康與生命之情形,即為憲法秩序所不容許,法院應適用『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直接認定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判例之意旨,於此等情形,未立即作出基于國家保護義務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未合分,應加以限制,不予援用。」在個案正義上比較注重。

之後對於人性尊嚴作一內容詳述:「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護;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

「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 estaltung), 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unter dem absoluten Sc-hutz des Grundrechts )。

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註二)。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註三),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註四)。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

強調:人性尊嚴是絕對保障的人格權。

三、人性尊嚴的功能

人性尊嚴德國通說認為當然是人民的基本權利,我國有爭議。一般有兩說,一說認為人性尊嚴因為概念模糊,不能作為直接的權利基礎。因此,仍須以其他基本權利為主張,人性尊嚴只是「作為憲法解釋與適用的憲法導引」,在個案中判斷「國家的行為是否抵觸了人性尊嚴而侵害基本權利。」另一說認為人性尊嚴雖然抽象,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它具有概括性人權條款的性質。當人性尊嚴受到侵害時,應該優先適用個別基本權利,在個別基本權利無法保障時,「則適用人性尊嚴之法理」作為補充。

倘若採第二說的話,人性尊嚴在審查上,因具有實際功能,所以會碰到問題。德國最高法院採「客體公式」,以反面消極定義的方式,作為人性尊嚴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斷標準。所謂:「當一個具體的個人,被貶低為物體、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數值時,人性尊嚴已經受到傷害。」換句話說,複製人、奴隸、把人當作動物,都是將個人當作客體,當然抵觸了人性尊嚴的理念。

在具體表現上,包括個人人格獨立性(免於殘忍刑罰,鞭刑掰掰)、一身專屬性事物的自主(個人資訊、道德上的處分,國家不能強迫人民做好事)、私人領域的尊重(隱私權)、維持具有人性尊嚴的生活(社會救助請求權,優先適用憲法十五條、財產權的保障)、自治與自決。

多元民主部分放棄,不採。

台長: 高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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