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念憲法,恰好看到釋字六二三號剛出爐。只是讓我很訝異的是,一直很有爭議兒少法二十九條竟然合憲,而且大法官在衡平上只是小小作了限縮的解釋,讓我非常訝異。看來恩廷學長說:「謝大法官曾經說過:『我真的不懂憲法,你還是問我物權吧!』。」真的是事實。XD
釋字六百二十三號是何明晃法官所聲請的(桶彤教我看釋字一定要從釋字聲請書開始看起,才會知道「釋字」和「聲請人的聲請」到底有沒有關連性,還是只是大法官自己想要處理的問題),理由是法院的被告因為觸犯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而被起訴。該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官認為這個法條規範的問題,可能違憲的四個論點:
(1)因刑法規定有其特性與限制,若未謹慎使用,將反受其害,未必能夠達成立法目的。
(2)由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技術不當,間接導致許多員警動輒運用公權力,專注在網路聊天室或網站中,以守株待兔或引誘方式,將一時好奇之訊息張貼者加以逮捕、移送,其中不乏涉世未深之少年,而真正有意規避者,則往往逍遙法外,長此以往,反使犯罪偵查發生排擠作用,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助益有限。
(3)司法實務對此類案件多判處短期自由刑,再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如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伴隨而至。
(4)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
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在於該法的立法目的: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制定本條例)。
可是包括在聊天室「找成人予以援助交際」也會被警察釣魚逮捕,然後依照該條予以論罪。在實務運作上,因為這種案件類型警方容易累積業績,所以只要張貼,即使沒有實際上與他人會面,警方一樣會依循網路IP予以調查。仔細看這一條的規範內容,實在是太寬鬆了,「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對象甚至不僅限於兒童及少年。簡單來說,這條規範形同處罰所有社會對於不道德性行為的處罰,變成保護善良風俗的規範了。
雖然商業性言論(我一直覺得性交易歸類為商業性言論很好笑)的審查密度比較寬鬆,可是因為立法疏漏,可能導致的是人民受到不適當的形事制裁,當然要討論法律明確性以及比例原則的問題。
大法官怎麼解釋呢?沒錯呀,該法確實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交易客體的重大實質利益,只是立法技術不良,大法官迂迴作出限縮解釋:「…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大法官什麼問題也沒有碰,就作出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以及「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的結論。唯一限縮解釋的,就只有含糊不清的「必要之隔絕措施」。
必要之隔絕措施?如果在網路布告欄的援交標題寫著:「援交限十八歲以上」算不算必要的隔絕措施?或是再加強附註:「到賓館前面會檢查身份證!」這樣進一步的資訊透露,算不算必要的隔絕措施?還是只要是是「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的刊登,就根本不可能做到「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換句話說好了,今天就算架設一個十八歲以上才可以進去的網站,十八歲以下的還是會點「我已經年滿十八歲」(否則未成年怎麼逛色情網站?總不會每個人都有強烈的道德感吧?XD)那麼即使我在這個網站上發佈性交易的訊息,我絕對也有遇見可能性,不可能做到「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換句話說,大法官不去解決實務運作的問題,不去宣告該條違憲,反而去限縮解釋,要行為人去為一個無效的、不可能的注意義務。等到行為人被起訴了,
仍然沒有辦法舉證證明他作了一個必要的隔離(至少我想不到辦法,許玉秀大法官在不同意意見書就寫了反證歸屬不能推翻原告舉證原則,她真的是一個話很多的大嬸)。
最後不痛不癢的寫了:「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在分級管理制度上作了一下衡平,可是對於解決問題依然沒有幫助。只能說大法官大概不上網,也不會想要援交吧。XD
話說回來,最近幾個大法官釋字都滿讓我失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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