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局現已判定花旗銀行違法,並裁罰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那,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等單位,也該立即將下列枉法瀆職的司法官員們,依法嚴辦罷!
銀行局對花旗銀行的判決證明花旗銀行違法事實,也等於直接證明,申訴人遞交的司法陳訴書編號:1,及司法陳訴書編號:2等控訴內容成立。
1. 北檢雨股檢察官周慶華,不起訴花旗銀行,有罪。證據,北檢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他字第4624號、98偵字29063號。
2. 高檢地股檢察官駁回「聲請再議」,官官相護,蓄意袒護周慶華,有罪。證據,高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
3. 高檢檢察長顏大和,縱容地股檢察官,枉法駁回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有罪。
4. 北檢列股檢察官陳淑雲,官官相護,蓄意袒護周慶華,簽結98年他字第9818號,有罪。
5. 北檢列股檢察官郭麗娟,官官相護,蓄意袒護陳淑雲,簽結99年他字第153號,有罪。
6. 北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草率辦案98年聲全27號,有罪。以電詢周慶華(雨股檢察官)的答覆,枉以下駁回判決,如此無知昏庸,連基本的查證都不會!
7. 北檢稱股檢察官林忠志,官官相護,蓄意袒護郭麗娟,簽結99年他字第2328號,有罪。(尚未提告稱股檢察官林忠志瀆職)
8. 北檢敬股檢察官周士榆,官官相護,蓄意袒護周慶華,簽結99年他字第1235號,有罪。
(尚未提告稱股檢察官林忠志瀆職)
9. 北檢檢察長林玲玉,縱容北檢檢察官,枉法簽結上述有關北檢承辦案件,有罪。
以上一干人等涉刑法第 四 章 第 124 條、第 125 條 瀆職罪。
從98年2月19日起,申訴人(本人)向銀行局申訴花旗銀行及所有銀行違法情事,經過一年又四個月多,銀行局終於僅裁罰花旗銀行兩項重大違法情事,時間:99年6月28日。其他尚有多項違法事項,銀行局還在袒護包庇花旗銀行,不做懲處,這就是官僚作風,被告訴人近一年來監督,與多次逼迫要提告銀行局,在不得已情況下,隨便引用不正確條款,且處以最輕懲罰。甚至一位邱姓專員,於99年6月22日10:30的電話中還對本人嗆說:「裁罰50萬元是他們的最終決定,你不滿意,可以再行申訴。」。
裁罰原因:花旗銀行信用卡系統有循環利息計息方式採小數點無條件進位及預借現金產品入帳日(起息日)早於實際撥款日等。
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
請檢查看你(妳)們以前所有的銀行帳單,其中各種利息計算,有無亂計亂收利息現象,並核對銀行的相關合約(如:98年的權益手冊、預借現金產品合約…等),以及銀行作業是否有延遲現象,涉詐欺、侵占利息等情形。請重視自己的權力,不要漠視,不要傻傻被A錢還無動於衷!
實際內容如下: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系統計息參數設定不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32條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一、裁罰時間:99年6月28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32條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該行信用卡系統有循環利息計息方式採小數點無條件進位及預借現金產
品入帳日(起息日)早於實際撥款日等系統參數設定,均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
未符,核已違反92年10月7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授權之修正發布之「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有關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不得低於
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五、裁罰結果:經斟酌該行對客戶權益已為處理,核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
六、其他說明事項: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簡稱:銀行局),引用不正確的條款裁罰花旗銀行。
銀行法:
第 132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1 條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銀行局一干人等,這種敷衍了事怠職行為,蓄意拖延申訴案件,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遲遲不依銀行法裁罰花旗銀行;又閏年應以366天計算,銀行局卻以「國內利率業改採365天,尚符合國際上作法」為花旗銀行脫罪,縱容並包庇花旗銀行各種違法營利。甚至在上述的裁罰,亦未正確依據銀行法條款裁罰,銀行局仍舊在袒護花旗銀行,僅處以最輕的罰鍰:新臺幣50萬元。
若依據銀行法,銀行局當以下列正確條款裁罰。
第 125-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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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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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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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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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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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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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銀行局一干人等涉刑法第 四 章 第 124 條、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30 條瀆職罪。
(正準備提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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