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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3 17:14:59| 人氣8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債權人聲請拍賣獲配之金額,原則應先抵充利息,並就其受償利息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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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債權之財產,若其未向法院聲明捨棄利息或未與債務人約定抵充順序,法院將按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分配(即先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並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則債權人因而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1年間取得乙君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嗣其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擔保物(未併同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依該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甲君獲分配總金額500,000元,其中400,000元屬其受償之債權利息,該局乃歸課甲君當年度利息所得400,000元。甲君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內容包含利息及本金,而欲主張獲配款項先行清償本金者,應向法院聲明陳報利息及債權原本之抵充順序,以免強制執行獲配價款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遭國稅局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認定利息收入已實現,而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台長: 霈昇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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