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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15:46:05| 人氣327|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原已出售之不動產經法院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再行出售時「持有期間」自原取得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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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歸仁區張小姐問:本人於103524日出售7981取得之土地及房屋,後來經法院調解成立回復所有權,於1031123日再行出售,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依財政部1011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436220號函釋,不動產經所有權人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向法院聲請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調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並經地政機關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之後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應溯自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日起算。本案張小姐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自7981起算已逾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台長: 霈昇會計事務所

威爾剛
感謝分享!

http://www.yyj.tw/
2019-12-27 22:18:58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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