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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7 17:26:51| 人氣2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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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方有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間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惟其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按標準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甲君主張已以信用卡繳納稅款,請准予列舉扣除房屋借款利息。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自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而予以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欲採列舉扣除額者,請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分 類: 賦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5/4/1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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