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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30 16:31:48| 人氣1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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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之統一發票不得互用



(臺中訊)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於首次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總、分支機構間,或同一事業單位負責人經營兩家以上分支機構,應各自購買統一發票且不得有互換、借用之情形。國稅局曾多次查獲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當期統一發票已用罄,為圖一時方便,未依規定持該分支機構之購票證加購統一發票,卻轉向總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借用;另有總分支機構委託同一會計人員購買統一發票,未依原購買單位分別配送,而發生互換使用情形,如經查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另處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當期統一發票不敷使用時,應立刻購買,倘當期統一發票已售罄時,可購買次期統一發票,惟應先向國稅局申請報備,才可提前使用統一發票,千萬不要因圖一時方便而受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或上該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四科何幸蓉,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532)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2/4/27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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