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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7 17:15:59| 人氣2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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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核定所得額為虧損者,仍應受罰。 (2011/12/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縱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增列該筆理賠收入後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通報當年度受有一筆保險理賠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請甲公司提示相關證明資料發現,該筆保險理賠收入係因遭受火災而取得之保險賠償,該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相關損失公司已申報,惟保險理賠收入1,000,000元並未申報,乃調整增列該筆理賠收入;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增列該筆理賠收入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規定倍數處罰。故仍應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1,0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按所漏稅額24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1,000,00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李美智,電話:04-23051111轉7127)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同時享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抵減金額以當年度應納稅額之50%為限。 (2011/12/4)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同時享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其當年度抵減總金額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與產業創新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規定有所不同,公司在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同時有前揭二種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該如何計算投資抵減稅額呢?
該局說明,公司如有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鑑於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稅額僅限於當年度抵減,不可延用以後年度;為保障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之租稅減免權益,財政部已核釋,公司於抵減99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應先以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如仍有應納稅額尚未抵減時,再以稽徵機關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之。
又考量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係延續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因此,計算抵減稅額,自應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50%為限,但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最後年度抵減稅額,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程素芬,聯絡電話:04-23051111分機7172)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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