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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8 09:11:21| 人氣9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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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2011/11/17)

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2011/11/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果將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土地權利讓與他人,使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如未申報,除補繳贈與稅額外,並依未申報贈與稅規定進行處罰。

該局查獲甲君於97年間與乙君共同出資購買1筆土地,並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為隱名),嗣99年間乙君以贈與方式將全部土地移轉予配偶丙君名下,再經由丙君以贈與方式將甲君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A君,使A君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經該局核定贈與淨額為20,800,000元,贈與稅額為2,080,000元,該局除了向甲君追繳贈與稅額外,並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2,080,000元。甲君主張該土地為農業用地,其為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只是以子A君之名義取回,屬於農地之贈與,且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免徵贈與稅之適用。經該局審查,本件甲君藉由借名登記之方式無償讓與登記移轉請求權予其子A君,使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甲君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予其子A君,故本件贈與其子之標的應為土地返還請求權,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此類案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應申報贈與稅,民眾在從事贈與行為時,應妥為考量以維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巫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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