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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03 17:00:59| 人氣6,708|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談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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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自 Formosa 法律網 )


1. 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5.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構成何罪,應視恐嚇之內容而定,刑度各不相同。另被恐嚇者產生心理危害,屬於健康權、人格權之侵害,亦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又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時效甚長,惟證據會隨時間消失,故儘速提出告訴,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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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

* 重點 :


一. 其構成要件:

1.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2. 「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

3. 「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採列舉制)。

4. 「恐嚇」,將上述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他

人」,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5. 「他人」,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二. 何時不成立本罪?

1. 恐嚇之內容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等的危害,即使是乙發現甲扒走一個錢包,要求甲把錢平分,否則要去報警,也是恐嚇。但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外之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此罪。

2. 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如匿名信)、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如僅在外揚言傷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成立本罪。

3.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成立本罪。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否則訴諸於法,是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若以苟不依約交貨,將加殺害,則應成立本罪。

4. 加害行為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如以神鬼災禍相恐嚇.則不能成立本罪。

5. 其以不法工具為恐嚇方式者.如以信內附以子彈相恐嚇,則應另行成立刑法一百八十七條「持有危險物」。(從一重處斷)。

6. 恐嚇另具有其他目的者,如意圖不法取得財物,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7.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須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 「危害」,指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1. 「安全」,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但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

2. 本罪為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固難成立本罪。

3. 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

4. 加害人之生命,則應成立「殺人罪」。

5. 毀損人之財產,則應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本罪。



台長: 夜貓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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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堪其擾的小呆妹
你好!我想請問~若是對方以手機簡訊恐嚇要錢,以威脅我的工作家人及名譽為內容,是否可以起訴?非常感謝您!
2009-04-08 02:05:36
日本藤素
感謝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05 07:25:38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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