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們的公司在95年5月25日 員工月會時宣布公司將在5月27日 結束營業,28~31算假期,若年假未休可補薪,否則就是算到31號,若無假期則扣薪,還開一張放棄領資遣費的切結書給所有員工簽,簽完當場人事收回那張切結書,28號起辦理離職手續也一併領取失業證明,說可以去勞工局請領失業補助金,但我的疑問是,簽了切結書就表示領不到資遣費了嗎(註一)?
【解析】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資遣費請求權之發生時機,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等2者,果有資遣費請求權之發生,勞工自得於該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支付積欠之資遣費。至於前揭資遣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幾年?勞動基準法雖未明定,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註二),與工資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尚屬有間(註三)。
另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當事人非不得拋棄,當事人果予以拋棄,亦無民法第92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者,該資遣費請求權自歸於消滅(註四)。本案,當事人即已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倘無民法第92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形者,勞工再據以請求資遣費,自是於法無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5月29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勞資權益>老闆要我們簽放棄資遣費切結書,就表示領不到了嗎?
註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09月27日(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86年07月03日8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又原判決謂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滿五年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 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資,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未逾五年之工資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竟謂上開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請求權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就五年內部分殊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前所領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90年7月份起,按月自在職清潔隊員即被上訴人等人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暫行辦法規定領取之津貼乃屬上訴人允給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所為此部分給與乃屬履行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受領本無不當得利問題,然上訴人嗣後自90年7月間起逕行按月於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分期扣還,就該扣回部分而言,乃屬上訴人應給付而短付與被上訴人之當月工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短少給與部分工資之請求權,當自上訴人應支付足額工資,因逕行自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不當扣還致未足額給付之時起算。上訴人乃自90年7月起開始自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扣還,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前述短付部分之工資,此有起訴狀可憑,其請求權之時效即無消滅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一節,並無可採。」等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協商,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載明『……現因博大汽車公司將正式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勞退專戶,經協商後,本人同意勞工退休之工作年資計算方式如下……二本人同意於博大汽車公司履行前條款之金額給付後,勞工退休之工作年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起算,並拋棄對博大汽車公司自到職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所有工作年資之主張及所有民事請求權』等語,上訴人簽立前,並非不瞭解該同意書之內容,且若上訴人主張之儲蓄金係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除,則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之薪資單上載底薪為三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因已無扣儲蓄金三千元,薪資單上之底薪應為三萬三千元,惟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之上訴人薪資單上底薪亦均為三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按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三千元儲蓄金之情事,上訴人已受領其自任職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資遣費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簽發同額、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資遣費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再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被上訴人威權管理體制云云,惟所謂『威權管理體制』,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上訴人既僅謂其受有威權管理體制脅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自屬無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為其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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