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目前有離職員工不歸還「公司型錄及證件」,理由是「要求公司必須發給薪水條,才願意歸還,要不然他還公司物品,卻沒有拿到他的薪水條」為理由,要「以物易物」,本公司每月10號發薪,會在發薪當日或提前一日發給員工薪水條,該員離職日為5/24,當然無法立即給予結算薪資,薪水條與公司證件、型錄應為兩碼子事,不應混為一談吧?請問我應該用什麼方法,可以要回公司的尊嚴!有太多的員工正等著我處理這件事,請告知(註一)?
【解析】
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一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第13款所明定,然有關「雇主是否發放薪資單」之問題,似乎無法依前開規定就課予雇主「應發予勞工薪資單」之義務。再從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各投保單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 (袋) 上或掣發收據。」觀之,似乎也承認雇主「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除「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外,尚得另以掣發收據等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亦非強制規定雇主應發予勞工薪資單,從而得認為「尚難從現行法令中,就課予雇主應發予勞工薪資單之義務」。但勞動契約,亦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註一),從而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適用,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勞工果有瞭解其薪資組成之必要,進而向雇主申請「核發薪資單」,依前揭規定,雇主雖無「應核發薪資單」之義務,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雇主仍有說明「薪資組成」之附隨義務,此或可由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僅規定『尚得另以掣發收據等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而非「規定不用通知勞工」窺其端詳。是勞動契約有約定者,其約定尚無違反強行規定之虞,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是從其約定。未約定者,雇主雖無「應核發薪資單」之義務,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本文認為雇主仍有說明「薪資組成」之附隨義務(註二)。本案,公司於每月10日或9日發給員工薪水條即為行之已久的慣行,基於信賴利益保護之考量,自應認為勞工與雇主間有「雇主應於每月10日或9日發給員工薪水條」之約定,雇主自應依約為之,惟本案中的勞工該員離職日係為5月24日 ,尚未至「每月10日或9日」,故勞工尚不得要求雇主於5月24日 離職當日核發當月之薪水條。
又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勞工離職應否交接業務之事項,自得於勞動契約定之;勞動契約有約定者,除該約定無效外,勞工與雇主雙方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自應從其約定。但勞動契約未約定時,勞工離職是否有交接業務之義務呢?就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有相關函釋,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03月11日90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則認為:「因曠職而遭免職,則按一般常理,即無所謂交接之問題」,而間接否認「勞工因曠職而遭免職,勞動契約未約定時,有交接業務之義務」,就此本文茲表贊同。惟前揭判決,乃係指「因曠職而遭免職」而言,至於自願離職又是如何?本文認為,勞動契約,亦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從而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適用,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勞工自願離職,基於誠信原則,應有交接業務之附隨義務,雇主則負有明確通知勞工辦理業務交接之責任。但須注意的是,除另有約定外,依一般常理,交接業務應於離職生效前為之,雇主不得強制勞工於離職後回公司辦理交接業務(註三)。從而本案中的勞工,自應於離職生效前辦理業務交接,並返還因執行業務所需暫為勞工使用但屬雇主(公司)所有之物,與「薪水條」之核發係屬兩事;勞工倘不返還前項之物,所有人(雇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5月29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勞資權益>離職員工不歸還公司物品。
註二:拙著,【勞工權益法律問題急救站】雇主是否有「應發予勞工薪資單」之義務?96年5月13日 刊於本網。
註三:拙著,【勞工權益法律問題急救站】自願離職,勞工有交接業務之義務嗎?96年5月15日 刊於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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