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結婚未辦理登記,離婚怎麼辦?子女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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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黃育杉
網友問:
我和我老婆有辦結婚儀式,但一直未辦結婚登記,現在小孩生出來了,女方卻要小孩跟母姓,我不同意,之後,女方的家人要我離開,小孩歸他們教養,雖然我選擇離開,但女方卻要我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且須付小孩生活費及教育費。
請問:
1.我們需要辦理結婚登記嗎?
2.在法律有規定我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嗎?
<說明>
1.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結婚如具備二人以上之公開儀式,雖未辦登記者,婚姻亦屬成立〈註一〉,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但我國關於夫妻離婚之規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未辦理結婚登記之離婚,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同時,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
3.婚生子女之姓氏,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此規定係指不論子女係婚生與否,只要子女出生時,於出生證明上填載生父為何人,該子女即應從父姓,除非出生證明上記載「父不詳」,子女始得從生母之姓氏〈註二〉。
4.關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教養費即屬其一),目前我國法律係採取父母共同為之,如父母所有爭執,或夫妻離婚時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誰任之,未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裁判之〈民法第1089條、第1055條請參照〉。
5.民法第 1089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6.因此,夫妻因故離婚,爭執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律規定係以子女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以子女生父,或生母之主張或利益為判斷。這一點必須加以說明。夫妻因離婚而爭執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一切之主張,最終之裁判係以子女之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1條即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2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註一:立法院業於96年5月4日 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結婚修正為「登記婚」,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修正條文如下: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註二:立法院已於96年5月4日 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條文如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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