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問題】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可以推定相互間具有租賃關係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土地原為父親所有,84年間父親將土地出售於我,而致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可以推定相互間具有租賃關係嗎(註一)?
【解析】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92;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92;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 摒軉J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92;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分別為民法第42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25-1條立法理由所揭示及最高法院48年10月08日 台上字第1457號、43年08月06日 台上字第639號著有判例,是自最高法院43年08月06日 台上字第639號判例以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註二)。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註三),是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者,自得推翻之。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土地均原為父親所有,84年間父親將土地出售於提問人,而致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除「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外,提問人(基地所有權人)與父親間自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提問人(基地所有權人)自得以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父親之房屋出賣時,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13日 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優先承買權:「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土地原為父親所有,父親部分土地出售於我,而至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可以推定相互間具有租賃關係嗎?而我是否就可以主張是該建物的承租人而具優先承買權呢?」改寫而成。
註二:至於建物是否己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在所不論,臺灣高等法院94年02月01日93年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88年 4月21 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無償使用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雖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李○○受趙○○贈與系爭建物,符合前揭『讓與所有權』之要件,致本屬同為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揆之上開法文規定,推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建物所有人李○○應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參照。其與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拙著,【房地產法律問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6年12月12日 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尚屬有別。
註三:最高法院51年06月22日 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37 年01月01 日上字第8816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參照。
註四:請參拙著,【房地產法律問題】出賣之房屋非基地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所有,基地所有權人有無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96年12月10日 刊於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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