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法律問題】房東說:「我和頂樓加蓋的鄰居要共用信箱,信箱key要給他一付」,可以拒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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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我是租公寓的4F(頂樓),樓上有加蓋;我的問題是房東說:「我和頂樓加蓋的鄰居要共用信箱,信箱key要給他一付」,可以拒絕嗎?這樣信不就被看光了?或可以要求房東另外設一個信箱給他們嗎(註一)?
【解析】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分別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0 年 03 月 14 日台上字第304號著有判例,是租賃契約,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屬口頭約定,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亦成立。租賃關係成立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即互負有義務,而該義務,從義務而非權利之觀點來看,有主給付義務(註二)、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分(註三),其中附隨義務,基於意定、法定(註四)或誠信原則(註五)而來亦非不可能。惟本案,尚難基於誠信原則,解為出租人負有增設「另外設一個信箱」之附隨義務(註六),是雙方間苟未有「增設另外設一個信箱」之約定,本案中的承租人自不得要求出租人增設之。
但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未處理前,非不得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註七),僅須繳納少許工本費等費用(註八)即足,是本案中的承租人亦可向出租人情商,由己繳納前開費用「增設另外設一個信箱」或向郵局租用「郵政信箱」,以達到避免與鄰居共用信箱之目的。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2日 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 房客留言>與[頂樓加蓋]鄰居共用信箱問題。
註二:通說,租賃之主給付義務,承租人為給付租金,出租人則為交付租賃物。
註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04日95年度訴字第7138號民事判決:「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參照。
註四:附隨義務基於法定誠信原則而來者,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3月08日96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至於系爭契約固未就中勢公司施工時造成之現場損害或鄰損約定由何人負責,但按諸工程承攬契約之特性,承攬人對定作人除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外,當然亦負有於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義務,此等義務縱未見諸契約約定,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之法則,亦應認為承攬人之附隨義務之一。」可資參照。
註五:基於誠信原則而來者,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8月17日95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而前述請求台灣高鐵公司發函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完成契約之附隨義務,而上訴人並未完成該附隨義務。」可資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63年01月21日 台上字第99號判例:「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或可參照。
註七:基隆市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未處理前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其編釘以一號為限)。」、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房屋已有人居住,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一戶不得申請兩個以上門牌。」、高雄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號次暫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有違反土地使用性質,顯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經限制使用者除外。」、雲林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可暫編為鄰近合法房 屋之門牌附號,並於申請書加註『違章建築』字樣,以資區別。」、嘉義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可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之門牌附號,並於申請書加註『違章建築』字樣,以資區別。」、苗栗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並應提憑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同意書申請,其門牌編釘暫編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一戶不得申請兩個以上門牌。」、臺南市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違章建築房屋,其門牌以暫編臨近房屋門牌之附號為原則。」等參照。
註八:臺南市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條:「前條第一項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門牌,申請人應負擔工本費。但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不在此限。前項工本費之標準,由本府另定之。」、基隆市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房屋建造完成後,房屋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受委託人應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經戶政事務所實地查勘編釘門牌並繳納工本費。門牌每面新臺幣肆拾元、門牌證明每戶新臺幣貳拾元。」等參照。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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