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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02 21:16:30 | 人氣2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租賃契約是否因負責人更改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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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租賃契約是否因負責人更改而失效?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敝司與地主有土地租賃,且當時均由負責人與地主簽訂九年土地租賃契約,如今因負責人另有事業而欲更換公司負責人,請問更換後會否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註一)?


【解析】

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註二);租賃契約後,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一方,為出租人,支付租金之他方為承租人,出租人與承租人均為該租賃契約之主體,其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註三)。又租賃契約後,雙方當事人自應依債之本旨為之給付,惟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指出租人及承租人而言,苟非出租人或承租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就該租賃契約自不負任何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案,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該負責人,並非該公司,該公司就該租賃契約自不負任何義務,亦不得行使其權利;該公司苟欲就該租賃契約行使其權利,當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擔該負責人就該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並經出租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至於租賃契約是否因負責人更改而失效?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苟為該公司,該租賃契約當不因該公司負責人更改而失效,蓋「公司負責人」不等同「公司」之故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3月18中小企業法律諮詢 首頁> 民事法規專區>租賃契約是否因負責人更改而失效?
註二: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最高法院64年02月27日台上字第424號判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73年04月19日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69年07月 17 日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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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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