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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5-02 21:15:51 | 人氣75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承租人負擔,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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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承租人負擔,合理嗎?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租屋的時候,合約上寫著水費由房東出,可是當房東發現政府徵收的「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相當昂貴,於是要求房客付費,並且聲稱本來就是使用者付費,請問這樣合理嗎(註一)?


【解析】

按租金,乃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之物,所應支付予出租人之對價,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自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註二),其不因名稱不同,就逕謂「非租金」(註三)。又「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固為民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註四)。是「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苟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之基準,認係屬「租金之範圍」,承租人自應繳納之;反之,苟不屬「租金之範圍」,縱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當事人間苟有相反之約定,承租人始負有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義務。從而,本案,自應釐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是否為「租金之範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是否為「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當事人間是否另有「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始得判斷之。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3月18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 > 房客留言>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註二:最高法院65年05月06日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86年04月25日86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96年06月28日96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再被上訴人向系爭市場攤位使用人收取使用費,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參照系爭市場攤(舖)位使用費繳款底冊(附前案訴訟第一審卷即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九號卷(一)十五頁)備註記載:本底冊依「固定攤位租金收繳情形月報表」登錄,該使用費性質似為租金。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市場管理處租金、稅金繳納金額統計表(同上卷十六頁)上租金欄為「0」之記載,認被上訴人未向攤販收取租金,自與前揭使用費繳款底冊不符,究其實情如何?上訴人主張統計表租金欄之記載係指被上訴人未支付地主租金而非未向攤販收取租金是否不足採?」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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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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