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保險法律問題】汽車強制險過期了,得否再請求給付保險金?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買的機車強制險已經過期了,如果這時候發生車禍,保險公司會賠嗎?另未再保險者,可以嗎?
【解析】
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註一),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註二)。從而,汽車強制責任險雖過期,但苟係保險人怠於通知,且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請求權人(註三)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註四);惟投保義務人(註五)未於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將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投保義務人自應如期加保,以免得不償失,並確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及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
【註解】
註一:此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續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再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續保通知;保險人應保留前開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續保通知),亦應注意。
註二:但續保之保險費,應不包括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期間之保險費中,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費率結構之預期損失、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部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 年06月15日金管保四字第09502042251號函:「茲就『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說明如下: 一、凡保險人有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怠於通知之情事而保險事故係在原保險期間屆滿日後三十日內發生者,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辦理續保並將始期追溯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其中有關辦妥續保之期限,應配合本辦法第3 條第3 項『保險人應保留前 2 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 6 個月,以備查詢。』規定之保存期限內為之。至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前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 條規定,保險人無保險給付義務。但續保之保險費,應不包括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期間之保險費中,屬於本法第44條費率結構之預期損失、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部分。二、為確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並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建議被保險人有前項情形者,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即向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參照。
註三:請求權人,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之規定。
註四: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03月20日90年保險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查被告與被保險人林○○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本公司(指被告)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指林○○)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有該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本件被保險人林○○與被告間原保險契約屆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而訴外人張○○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騎乘被保險人林○○所有之機車發生車禍死亡,均如前述,是保險事故之發生距離原保險期間屆滿日並未逾三十日;被告雖抗辯其曾於保險契約屆滿前四十五日以平信寄發續保通知予被保險人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今被保險人林○○既已於八十九年底辦妥續保手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保險單條款約定,被告自仍需負賠付保險金之責。」可資參照。
註五:投保義務人,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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