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專題:美國的府際關係(一)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今(2003)年盛夏離開廟堂後,我再度回到學術殿堂,在捨起教鞭的同時,我也不忘記bring the civil service experience back in。那就是我在唸書、研究及教學的同時,我幾乎都會將學理見解及過去的實務經驗,做一個對照及反思,俾以審視他們(theorem-practice)彼此之間的落差。
做為知識產業的齒輪,最近的我唸了Nicholas Henry的書,對於美國的府際關係(intergovernmental relations)又有再度被啟蒙的感覺。學者Henry認為,intergovernmental relations(IGR)在聯邦國家(federal state),就聯邦中央與各邦的關係來說,也可以被稱為federalism;不過,我想在單一國家(unitary state)內,就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來說,或是就聯邦國家的邦及其地方的關係來說,還是比較適合稱為IGR。
從制度研究途徑來看,以美國為例,有1個聯邦中央政府、50個邦政府,以及87453個地方政府。其中,有些地方政府單元叫做郡縣(county),有些則為自治市(municipality),有些則稱做鄉鎮(township)或是學區(school district)、特區(special district)。
就聯邦與邦的法定關係來說,按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及憲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的規定,僅有17項權限是規定給聯邦的,剩下的權限則是被解讀為reserved powers,是立憲(制憲、修憲)者保留給邦的固有權限。不過,自1819年McCulloch v. Maryland在聯邦最高法院作成後,於商業條款(或稱州際條款)的保障下,聯邦的事權已經遠遠超過17項事權了。也就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聯邦政府有些憲法上的implied powers來執行聯邦的特定功能,是合憲適法也是必要的。
從而,所謂聯邦與邦之間原本應為dual federalism或layer cake federalism的關係,很快的就成為cooperative federalism了。表面上,聯邦與邦應該合作,才叫做「合作的聯邦主義」,但實際上聯邦的權力已經透過implied powers的解釋及運用,遠遠超過邦的固有權限了,而且聯邦的政策工具-federal grants-也趨於重要。從而,聯邦中央集權、集錢的結果,它成為社會價值資源的水龍頭(water taps),使美國在1940~1970年之間充分形成concentrated fedearlism。在這段時間內,聯邦的補助款(federal grants)被國會從聯邦政府的水龍頭釋放出來,從華盛頓D.C.流到邦,並且從邦流到地方,甚且時常跨越邦,就直接從聯邦流到地方,而形成所謂的direct federalism。演進的結果,所謂的concentrated fedearlism也同時在1950~1970年被轉稱為creative federalism、1960~1980年被改稱為picket fence federalism,也就是聯邦是資源的創造者,且透過分類性的計畫,更有效的運用federal grants這項政策工具來控制邦及地方。
至於,1970年代以後,美國的聯邦主義也曾出現calculative federalism,聯邦的權限再度升高,相對而言,邦及地方可說是不具政策影響性的。直到1980年代以降,由於competive federalism或fend-for-yourself federalism的浪潮在全球各地興起,相互影響的結果,法國也在1982年推動地方分權,而歐洲也有歐洲自治憲章的出現,那美國呢?美國慢慢出現「邦的再生」,尤其是1995年以後的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正式確認邦統治權限(state sovereignty)的擴大,如United States v. Lopez(1995)、Seminole tribe v. Florida(1996)等。結果,嶄新的新聯邦主義(New Federalism)出現了,也就是聯邦開始把權力還給邦及地方,同時也被稱為devolution revolution。
而按Henry的說法,各邦與邦的地方之法定關係,也是從邦的集權、集權走向現在的鄰里分權制度。因為邦內的地方被視為creatures of the states(邦的創造物),它的自治權(home rule empowerment)在Dillon’s Rule下是相當有限的。亦即,地方政府在州的授權之下,並沒有授權之外的權限,也沒有真正的獨立性。不過,1992年新政府運動(有興趣的人,可參照Osborne、Gaebaler所寫的Reinventing Government一書)的浪潮席捲了整個美國,也強調著:地方(尤其是社區)能做,邦(及聯邦)不做!在這樣的情況下,與地方平行的neighborhood corporations、neighborhood associations及residential community associations就不斷的出現,並適度取代地方(county、municipality、township、school district及special district)的部分功能,成為最基層政府的新標誌,使邦政府也因此必須採取two-tiered approach來面對邦內的地方分權及邦內的鄰里分權。對照回來我們台灣的情形,我們似乎也是如此:從中央集權(如1949~1994)到地方分權(如1994~迄今)!
看完這篇短文的同好們,剛好可以反省一下,美國真的是地方分權歷史悠久的國家嗎?我想答案是No!因為美國的邦回到憲法的應有保障,並奪回聯邦憲法的保留權(reserved powers)是最近二十年不到的事;美國的地方分權、鄰里分權是最近十幾年的事。我們也是如此吧?!所以,言必稱美國的學者,和我依樣同為知識產業的齒輪,為何總是「口說無憑的」以為美國在1980年代或1990年代以前,是個標準的分權國家呢?我想也許是他們沒有好好仔細的看完Nicholas Henry的著作吧!
實際上,上開忙裡偷閒的讀書心得,對我及其他在學校任教的老師來說,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因為專任的助理教授比起專職的國家文官,說真的,雖然比較自由(如上下班不用打卡),但顯然比較忙,因為教學的「量」很大,而學校及系所的雜務也顯得更為繁瑣,同時學術人脈的經營也頗為沉重與謹慎。慶幸的是,教學、唸書的成就感與自我實現的機會還不少。為了使自己的唸書心得,有所撰載、有所記錄,謹寫下這篇「地方制度:美國的府際關係(一)」,並期許自己能儘快的完成「地方制度:美國的府際關係(二)」來介紹美國聯邦、邦、地方(含鄰里社區)間的權限劃分制度,也就是美國版的自治事項、委辦事項及委任事項等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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