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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14 13:58:29| 人氣20,92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適法監督與適當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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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教室:適法監督與適當監督

  我國憲法、地方制度法等行政法實務,對於「適法性監督」及「適當性監督」之概念如何運用,除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等相關條文已予以規範外,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亦曾指出:「……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上開解釋等於指出中央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僅能為適法性監督(或稱:合法性監督),亦即,僅能監督其適法與否,如認違法可對之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如認為適法,則適當與否,中央監督機關無權干預。有別於此,中央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則可以為之適當性監督(或稱:合目的性監督),亦即,不僅可監督其適法與否,亦可監督其適當與否,如認違法或適法但有不當均可令地方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該事項之辦理﹔只有中央監督機關認為適法且則適當時,中央監督機關才放手讓地方繼續辦理之。

  例如,蘇俊雄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對於不同規範層級之自治事項,或非屬自治事項之委辦事項,得否及如何加以監督,(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則未更進一步加以說明。從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觀點而言,上級機關得否對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以及得為何種型態之監督,應依系爭事項為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以及系爭自治事項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或法律所保障之自治事項,分別判斷。具體言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中央機關應尊重地方之決定,不得為任何之監督;就法律所賦予之自治事項,中央機關得為適法監督,但不得為適當監督(即本解釋所稱「合目的性監督」);就中央委辦地方之事項,中央機關得同時為適法監督及適當監督。」亦與本文見解相同。

  依此觀之,財政部曾函詢(2003/1/13)有關該部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對該市稅捐稽徵業務考核事項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疑義一案,筆者即表示:

  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關「直轄市稅捐」之稽徵固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惟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第五五三號解釋等憲法解釋均曾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始享有自主及獨立之地位,於此保障範圍內,國家機關本應予以尊重;但上開解釋亦指出: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時,復得依法按其辦理事項之性質,分別為適法性監督或適當性監督。

  舉例言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等相關條文即定有適法性監督或適當性監督之規範。爰此,本案財政部於憲法及法律規定範圍內,如已有財政部組織法、財政部賦稅署組織條例及其他相關專業法規作為依據,自得對直轄市、縣市就稅捐之稽徵事項為適法性監督,監督該事項之辦理是否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並依法處置;惟就自治事項而言,仍不得為適當性監督,亦屬當然。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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