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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04 10:20:28| 人氣11,31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村里制度之修正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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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全文為「《地方制度法》的村里制度與相關規範之修正芻議」,是2010年暑假期間某場地方自治實務研討會的論文初稿,擬就村里制度在《地方制度法》的相關規範提出若干修正建議......


《地方制度法》的村里制度與相關規範之修正芻議
(地方制度法專題:村里制度之修正芻議)
                    陳朝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


壹、前言
  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之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同法第5條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同法第59條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不僅如此,《地方制度法》第60條規定,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另同法第61條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甚至,同法第86條規定,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

  該等規定,即是《地方制度法》對於村里制度的相關規範,但該法運作迄今,就村里制度而言,仍有許多問題有待釐清甚或應予修正,故本文擬以比較罕見之村里實務經驗或相關案例作為分析基礎,進而提出《地方制度法》的村里制度與相關規範之修正芻議。


貳、村里制度之通說見解
  村里制度在清代的台灣稱為保甲制度,日據時代仍予以沿用,迄1945年戰後即台灣光復回歸國民政府治理之後,前述之保甲制度則另依《台灣省各縣鄉鎮組織暫行條例》改為村里制度;其後,無論是《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之規範,抑或《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之規定,乃至《地方制度法》施行後,村里制度仍沿用迄今。

  又整體而言,我國目前對於村里制度之認知,恆認為村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亦無公法人之地位,僅屬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又此處所謂編組,係指村里為村里民所組成之地域性的非法人團體。質言之,所謂該編組係指地域性的非法人團體;即村里是村里民在特定區域範圍內的社團,且未被賦予法律人格,故為地域性的非法人團體。

  至於,村里長為民選之公職人員,雖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並非永業文官且為無給職、榮譽職之廣義公務人員。同時,村里辦公處亦非行政機關,僅為村里長之辦公處所,並無真正的印信可以獨立對外行文,僅有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圖記為憑,其作為基層服務性質之單元,確屬特別。

  不同於此,村里幹事則為永業文官,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協助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與執行鄉鎮市區公所之交辦事項。至於,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制度,演變迄今,多流於形式,未必具有反映村里民意見之功用。

  過去以來的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民國58年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曾指出:「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另參照釋字第486號解釋或《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以及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之判決,均可瞭解村里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體地位 (以上請參見陳朝建,2002:16)。

  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則是現行各該專業法令中賦予村里長最多的職責(村里幹事,亦同),相關法令之所以要求申請人須檢附村里長或村里幹事之證明文件,究其原因,係認為村里長或村里幹事乃最貼近基層民眾的公僕,理論上應該是最瞭解村里民生活狀況的人,所以諸多證明文件係委由村里長甚或村里幹事核發之。

  在此,撇開村里與社區制度如何整合之常見問題、亦撇開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如何整合之常見問題;在該等問題之外(因為該等問題之研究,已經汗牛充棟,可以參考的見解相當多),如前言所揭,本文擬另以比較罕見之村里實務經驗或相關案例作為分析基礎,進而提出《地方制度法》的村里制度與相關規範之修正芻議。


參、「已無村里」的村里長解職乎?
  村里長依前所述,係由村里民選舉產生,「已無村里」的村里長解職乎?或是戶籍遷出原村里但仍設籍在原鄉鎮市區的村里長是否解職乎?(以下請參見陳朝建,2007)舉例來說,村里編組之原區域範圍如於村里長任期內即行依法調整導致村里消逝,或因配合國防部眷村改建計畫等相關法定事由而遷村(遷里)者以至於已無或暫無村里存在之事實者(甚至村里長也被迫將戶籍遷出原村里者),該原村里長得否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79條(如:戶籍遷出4個月以上者)規定,予以解職並停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實際案例則如2007年(民國96年)間高雄縣岡山鎮即曾因眷村改建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該眷村就面臨「有里無民」的窘境,並引發里長職務應否予以解職之爭議。當時高雄縣岡山鎮即希望依內政部就民國88年嘉義市致遠、翠岱兩里因眷村改建時所為之函釋見解,保留「已無村里」的里長資格。有意思的是,以2002年的嘉義市西區翠岱里里長選舉為例,由於眷村改建之故,原有里民暫時遷離後,全里選舉人數僅存17人,因此還曾創下全國村里選舉人數最少的村里紀錄;同時,該里長候選人也只有追求連任的里長一人,形同一票即可當選。

  本案如經《地方制度法》規定予以分析的話,可知:(一)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尚非屬行政區域,因此如村里長將戶籍遷出各該村里惟仍將戶籍設在原鄉鎮市區者,仍合於地方制度法規定,似不應貿然解職,儘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村里長由原村里民選舉產生。也就是說,村里從《地方制度法》規定觀之,並非行政區域(而係編組,所謂編組就是指地域性的非法人團體);但從選罷法來看,村里卻是村里長的選舉區域。然而,民選村里長戶籍遷出原選舉區,是否即構成《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應予以解職一節,仍屬二事!

  又筆者任職內政部期間,彙整地方制度法解釋彙編時亦曾發現有一個解釋例,認為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將戶籍遷至另一選舉區,仍不生該法第79條第1項第6款的解職問題。儘管如從民主契約的政治理論觀之,縱使村里不是行政區域,惟事實上如村里長遷出原有村里者,似已違反民主契約之精神,本應得予解職;但如從戶籍遷出卻繼續執行村里公務之事實觀之,如其仍設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例如仍在同鄉鎮市區內設籍),則僅以國宅遷村或交通建設徵地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逕予解職的話,即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應予注意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參照)。更何況,類似的問題曾有高雄市紅毛城遷村的案例,或是前述嘉義市眷村國宅改建導致里界變動調整的案例可循。

  不僅如此,揆諸地方政府之實務見解,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曾於民國95年3月24日發布新聞稿指出:「……儘管紅毛港地區正在進行遷村作業,但屬於紅毛港地區的海澄、海昌、海豐、海原、海城等5里,仍將在6月如期辦理里長改選;不過為配合遷村作業到明年7月完畢,5里里長職務屆時也將吹上熄燈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為此請釋內政部,內政部表示,依國民主權原則,民選公職人員於任期屆滿時,除非有不能改選的正當理由,否則應即改選……民政局表示,遷村作業將在明(96)年7月底告一段落,屆時里長已無履行公務,依法即不得支領事務補助費;另里長如將其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4個月以上,也將遭解除職務,民政局為善盡告知義務,決定在里長選舉公告及該五里選舉公報上特別註記,以免爭議。市府已將這項決定函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綜上所述,「已無村里」的村里長仍得為村里長,除非其將戶籍遷出原鄉鎮市區以外(畢竟村里長係承鄉鎮市區長之命,辦理村里公務,則所謂行政區域原係指鄉鎮市區而言,只不過村里長之服務區域則為特定村里而已);至於,「已無村里」的村里長得否繼續領取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決定(因為地方制度法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之),但有鑒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對村里長辦理村里公務之實質補助,如「已無村里」的村里長確實已無公務可辦理者,即依法不得再領取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除上開論點可以成立外,如有鑑於村里之編組的區域範圍,並非定位為行政區域,而係編組區域或選舉區域,加諸村里辦公處作為村里長之辦公場所,既可設置於村里內,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設置於公所辦公處所之內。因此,應該思考一項問題,即村里是否須設村里辦公處,或其他型態組織運作機制,應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自行組設村里的組織型態,以利地方政府從事村里基層組織的改革。


肆、村里可否成為法律上的原告或被告?
  前述言及,對於村里的法定地位為何,最高法院曾作成裁判(58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可資參照)指出:

  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依臺灣省各縣市村里辦公處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村里長指揮村里幹事辦理村里公產之保管保護事項,是村里亦非不得為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

  若依照該號裁判意旨,配合《地方制度法》(即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之規定觀之,村里的法定地位,概有以下幾種可能(以下請參見陳朝建,2004a):

  一、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係一種區域範圍,惟不具備自治區域之性質。也就是說,《地方制度法》第3條所規定的編組可以說是類似「行政區域」的概念,其存在的作用不外是為了讓地名可以有效辨別,也是為了讓郵信的通往送達更具效率。

  二、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係由村里民組成之集合團體,故同法第3條所規定的編組也可以是一種「人民團體」(且為社團)的概念,同時非不得作為「地方公共團體」之一(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號解釋可資參照)。但值得注意的是,該人民團體或地方公共團體並非是具備「法人資格」的社團。此外,上開判決另明確指出村里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所以可以成為法律上的原告或被告。

  三、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係以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並設有辦公處之組織,依法亦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故該編組(即村里)及其代表人(村里長)仍得依法成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於其行使公權力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也就是說,地方制度法所講的編組也可以是『擬制』的行政機關,但其本質卻不是真正的行政官署或行政機關,且村里辦公處亦非鄉鎮市區公所之派出單位。

  四、村里作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也是一種權利義務主體;質言之,村里可以依法享有權利,亦得負起義務。舉例來說,若某行政機關因故下令某村里必須遷村,則村里仍可以作為訴願主體,依法提起訴願(即有《訴願法》第18條的適用)表示不服。再如《地方制度法》第86條規定,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可以說是另有此項意涵存在。

  整體而言,村里為地域性的非法人團體,它既是地域性的公共團體,也是一種區域範圍的概念,復有成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的可能,且可以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此即其為法定編組的特殊意旨所在,而非僅有昔日以來的郵政、治安或救災的編組意涵。

  因此,村里確實是可以為各種訴(爭)訟上的當事人如成為原告,且各類訴(爭)訟的當事人不僅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及訴(爭)訟之參加人,村里依法亦應具備適格之地位;其次,村里也有可能可以成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從而自有侵害村里民自由或權利的可能,如其不能成為各種訴(爭)訟上的被告,則相對人民的權利將無以獲得真正的確保。

  至於,村里長可以代表村里另外成立財團法人一節(《地方制度法》第86條規定參照),固有其歷史緣由你如此規範,但其所衍生之問題恐將超出《地方制度法》的控制範圍,如直接或間接成為村里長的私人基金會,應予以全條刪除為宜!


伍、村里長僅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作為無給職之村里長,是否僅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實際上,許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村里長在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外,另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外的福利津貼」、「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村里基層建設經費」、「村里基層建設經費」,甚至結合地方民代還有所謂的「村里小型工程款」之建議權;並有「特別預算經費的村里資源」,以及協助經辦「村里所轄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等各項經費存在。詳言之,縱使村里長未兼任社區發展協會之任何職務或名義,單就民政系統而言,即有可能擁有以下的經費可以動支(以下請參見陳朝建,2004b):

  一、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按該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45000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該條例第8條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原立法意旨,係鑒於《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除因公支出之事務補助費外,不應再支領其他各種名目費用,故統一規定事務補助費之上限標準,並限制其他費用之項目。

  也就是說,必須符合「因公支出」之費用,始得作為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的預算依據。但目前實務上的情形是,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的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幾乎都按每月45000元的上限額度編列,且除其中4000元的辦公費用必須檢據核銷外,其餘41000元都不必檢據核銷。

  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外的福利津貼
  又理論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外的村里長「福利」或「津貼」,只要未符合上述「因公支出」之原則,例如電腦、機車、大哥大、呼叫器等非公共使用之項目,都不能編列預算支付。除此之外,村里長比照公務人員,亦擬享有在職進修費補助的福利,亦不符「因公支出」之原則,理應不得編列。

  上述理解,若參行政院主計處89年9月13日台89處忠6字第14005號書函所示內容:「……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依該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故本案有關村里長是否得比照民意代表享有各項福利,因非屬上開補助條例所列之補助項目,依規定應不得編列預算支應」即可知悉。

  不過,在地方自治實務見解方面(像是內政部所作的若干函示、敬復立法院的答詢資料等),卻指出有關村里長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補助費、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等係屬地方自治事項,與此有關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第2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
  又值得注意的是,前台北縣長蘇貞昌先生於其就任台北縣長後,台北縣政府即首創「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特別編列每月50000元,每年600000元給每個村里(此即鄉鎮市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外的費用),以拉攏村里長並讓村里長在「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等四方面,享有用「錢」大權並因此「走路有風」。

  詳言之,即將改制為新北市的原台北縣政府所編列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言,其可施作之項目及範圍為:(一)「社區清潔」,如廢棄物(垃圾)、村里環境清潔(消毒)維護及美化工作、公廁清理、打掃及損壞修護;(二)「路燈照明」,如路燈損壞、燈柱傾斜、燈罩脫落、新設路燈(須經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同意後辦理)及維修;(三)「溝渠疏通」,如排水溝淤積阻塞之清理、溝渠疏濬工作、溝蓋損壞修繕;(四)「守望相助」,如夜點費、巡守隊添購或維修裝備、保險費或其他經費(如滅火器、文具等消耗品),以及監視系統及廣播系統裝設等。

  至於,原台北縣內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的施作額度,「守望相助」項之施作額度,每月不得超過25000元,且每年不得超過300000萬元外,上開前三類之施作額度(即「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則不受此項限制,各村里長可以視實際情形,以最彈性及較妥適的辦法加以運用。實際上的情形是,唯僅各具體施作經費每筆超過10000元者,需由公所發包或採購;但如各該筆經費不超過10000元者,可由村里長認定後,藉由村里幹事填寫申請表逕行施作,然後再檢據核銷即可。

  質言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是原台北縣轄區內所有村里長真正的「私房錢」,比起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凡事強調「因公支出」之原則,更具彈性;因此,原台北縣的該項措施名義上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但實際上亦係村里長的「私房錢」或「零用錢」之一。

  四、村里基層建設經費
  而由於與村里對應的基層單元,尚有社區發展協會等社會組織。但社區發展並非地方自治團體的民政業務,而係歸屬於社政業務,因此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另有由社政單位(甚或文建單位)編列經費補助社區發展協會之活動,或動用所謂社會福利基金,提供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亦即相較之下,社區發展協會的經費有可能比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來得更多,導致社區發展協會、村里辦公處各擁其主或因此相互爭鬥。故某些直轄市、縣市政府(例如:台北市、原台北縣)為使村里組織能夠享有與社區發展協會抗衡的政經資源,復於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是其他村里長的福利津貼外,另編列「基層建設經費」或「基層建設工程經費」(按通常編列於縣市或直轄市政府工務單位、建設單位、交通單位的預算項下),重複提供村里組織從事修復公共設施、促進敦親睦鄰的經費,結果反而鼓勵村里組織(民政系統為主,工務系統、交通系統等輔,成為另類的「綁樁系統」)與社區發展協會(社政系統)之對抗與敵視。甚至,地方自治實務上,亦有直接來自於中央各部會的「基層建設經費補助」,像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的機場回饋金即屬之。

  五、村里小型工程款
  不僅如此,以原台北縣的村里長來說,除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每月50000元、村里基層建設經費與其他福利津貼無法精密估計外,通常在每個會計年度中還有數幾十萬元的「小型工程款」之「建議權」(當然需與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以及特定廠商合作)。例如,可由縣市議員填具「縣議員用牋」,分別載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項目並予以簽名後,再分別送縣市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稅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經費),另經書面審核各該議員的「配額」及法定用途後,就再由縣市政府發函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或單位,就補助款或配合款予以核撥;當然村里辦公處(由村里長代表)作為受補助之對象,亦需依法定程序陳報相關計畫、經費概算表等,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或單位之審核,執行計畫並檢附憑據核銷經費。

  六、特別預算經費的村里資源
  村里或村里長除有上述政經資源外,若遇有緊急特殊事故而有特別預算為其依據時,另得享有特別預算經費的資源。例如,2003年SARS防治期間,內政部所編列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經費中,即有補助「村里防疫作戰小組」之村里鄰長及志工服務費,且係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補助款經鄉鎮市區公所(甚至有意跳過鄉鎮市區公所)撥入村里長帳戶後,再由村里長由此經費購置消毒水及支應志工三餐的費用。

  七、村里所轄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
  除此之外,由村里長聘請鄉鎮市區公所任命的鄰長,在部分縣市、直轄市,或鄉鎮市公所內,另有所謂的「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且係由各地方自治團體決定是否編列發放(實務上,亦屬「自治事項」之範疇);儘管主計處及內政部已明令通告各縣市、直轄市政府自民國92年度起應停止編列發放「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但部分縣市(如原台中市)與主計處、內政部協調後,仍繼續編列發放90年度以後的「鄰長的為民服務作業費」。由此可知,村里長依法係為「無給職」,但卻是可以「領錢」或「花錢」、「發錢」的「無給職」,尤其是原台北縣的村里長。

  綜上所述,《地方制度法》第61條之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已形同具文,亦非無任何檢討或修正之可能。


陸、結語
  經由以上參、肆、伍的說明可知,針對《地方制度法》的村里制度與相關規範,仍可以提出以下的修正芻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一、《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可修法為「村里得設村里辦公處」。蓋經由上述說明可知,村里是否須設村里辦公處,或其他型態組織運作機制,應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自行組設村里的組織型態,以利地方政府從事村里基層組織的改革。因此,建議《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可修法為「村里得設村里辦公處」。

  理由在於,村里辦公處僅為村里長辦公之場所,既可於各村里設置村里辦公處;亦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村里聯合辦公處,以利因地制宜。如《地方制度法》仍持續明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容易被誤解為就是各村里皆須設置各村里的「村里辦公處」。同時,修正後的優點在於設置與否、聯合設置與否,得以因地制宜,並給予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長更多的彈性空間。

  二、建議刪除《地方制度法》第86條「村里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的規定,主要的原因在於,該項規定如果繼續存在的話,就算無《財團法人法》(目前為法律草案)作為依據,村里長仍得依《民法》之規定申設村里財團法人,但其所衍生之後續問題恐將超出《地方制度法》的控制範圍,如該村里財團法人就可能直接或間接成為村里長的私人基金會,或可能成為洗錢工具、或可能成為選舉機器的資金中心,衍生出更多的弊端,儘管該條規定有其歷史緣由,但弊多於利,故建議刪除全條規定,以為清廉的基層政治奠定重要基礎。

  三、現行《地方制度法》第61條之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已形同具文,亦非無任何檢討或修正之可能。其修正芻議可以有兩個方案的選擇,一是強化該條的規範密度,另增訂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以外經費之編列係屬違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發放;二是反向承認地方自治團體的裁量權限,允許村里長可以在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外,動支其他村里經費(此方案則建議放寬《地方制度法》第61條之規定)。

  又有鑑於村里長的經費資源,與社區發展協會甚或村里幹事有所競合甚或衝突,如依筆者所悉,多數具備實務工作經驗的村里長、村里幹事甚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總幹事,有認為村里幹事可以考慮以村里總幹事或村里長助理的方式取代之,或是另設置社區規劃師以執行村里、社區發展協會的基層事務,並對民選的村里長發揮分憂解勞的功用。質言之,保留村里長仍為現階段基層實務工作者的多數共識;但多半認為具備永業文官性質的村里幹事,得以村里總幹事或村里長助理的方式取代之,或是另設置社區規劃師以執行村里、社區發展協會的基層事務(類似的見解,亦可參見紀俊臣、席代麟、陳朝建等,2010)。


參考文獻
  紀俊臣、席代麟、陳朝建等,2010。「臺灣基層組織整合之研究」專案研究計畫(2009/08/16~2010/0615)。台北:內政部民政司委託研究。

  陳朝建,2002。「地方制度法精義-逐條釋義與實務見解」,民國91年11月(初版)。台北:首席文化出版。

  陳朝建,2004a。「地方制度法教室:村里可否成為法律上的原告或被告?」,2004年2月10日,載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網址: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http://mypaper.pchome.com.tw/macotochen)。

  陳朝建,2004b。「地方制度法專題:村里資源與村里長的私房錢」,2004年11月18日,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網址: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

  陳朝建,2007。「地方制度法教室:『已無村里』的村里長解職乎?」,2007年9月20日,載於「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網址: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

  陳朝建、張文彥,2007。「地方民代配合款的預算政治之研究」,收錄於內政部主編之「地方自治論述專輯第三輯」(2007年12月),頁143-163。台北:內政部出版。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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