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前文......
另外,我國學者謝相慶(2007),也曾引用美國Roman Shapiro在《Methods of Apportionment》 一文的見解,指出立法委員的席次分配,也就是我國的國會員額該如何配置的規劃,似可以參考美國的經驗並加以比較;只不過,謝文的研究主要是針對我國第七屆以後立法委員的員額配置加以研究,並未觸及地方民意代表員額的研究課題,但能可以作為本研究團隊的參考基礎並加以適度修正應用之。在此,如借用Roman Shapiro與謝相慶的研究成果,將之套用在我國地方民意代表員額之各選區該如何設計或具體配置的問題上,即有所謂的傑佛遜法(Jefferson’s method)、韋伯斯特法(Webster’s method)、漢彌爾頓法(Hamilton’s method)與杭亭頓法(Huntington’s method)等四種可能。質言之,經本研究團隊將謝文的既有研究成果修正後為可以應用於地方民意代表員額之研究的計算模式,可以說有如下四種:
一、漢彌爾頓法(Hamilton’s method):即「黑爾商數(Hare quota) 最大剩餘數法」,以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人口數除以預定的總名額數,得出分配1名的人口基數(即「黑爾商數」);再以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內的各選區之人口數除以1名的人口基數,得出各選區的配額;且各選區有幾個整數就分配幾名,不足1個整數的選區則至少分配1名;至於,剩餘名額,則依各選區人口餘數大小依次分配之。
二、傑佛遜法(Jefferson’s method):即「頓特(d’Hondt)法」,為除數最高平均數法之一,除數為1,2,3,….N,N為總額。即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內的各選區先分配1名,然後將各選區人口數依次除以已得名額加1,每除一次得最高平均數者得1名。經查目前日本眾議員與前述所稱地方議會議員之名額分配,即採此法。
三、韋伯斯特法(Webster’s method):即「聖提拉噶(Sainte-Lague)法」,為除數最高平均數法之一,除數為1,3,5…..,2N-1,或1, 1.5, 2.5,….N+0.5。亦即,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內的各選區先分配1名,然後將各選區人口數依次除以已得名額的2倍減1,或已得名額加0.5,每除一次得最高平均數者得1名。
四、杭亭頓法(Huntington’s method):又稱「平均比例法」(Equal Proportions),為除數最高平均數法之一,各州先分配1名,除數為「已得名額(Si)乘以已得名額加1」的開平方,即Si(Si+1)的開平方。與韋伯斯特法的差別在於,此法的除數為已得名額加0.414~0.499。
但若舉美國地方民意代表員額的實務經驗觀之,本研究團隊擬先選定以加州著名的《柏克萊市憲章》(Charter of the City of Berkeley)為例,以為說明:其實,美國各州以下之地方自治團體的議員總數約半在5名至11名左右(資料來源為J. A. Chandler, 2002. Local Government Today,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3]。例如,加州憲法即規定,市憲章有權規定該市可以制定並執行的有關地方性事務的一切條例與規章,但應符合該憲章所限定的範圍;有關其他事務的立法亦應符合一般性法律。依此,《柏克萊市憲章》明定,市民直接選舉市議會;市議會由8名議員及市長組成,是柏克萊市的統治機關,有權制定與市政管理有關的規章,通過有關的決議,審議批准市政預 算。至於,市長主要行使市議會議長的職能,有權在議會中同其他議員一起對各項議案進行表決,但不具有獨立的否決權。市長還是伯克利市在各種公共儀式中的象徵與代表。在此,如從加州柏克萊市的地方議員員額配置為8名觀之,似乎又未符合所謂「議會規模立方根法則」與前述傑佛遜法(Jefferson’s method)、韋伯斯特法(Webster’s method)、漢彌爾頓法(Hamilton’s method)與杭亭頓法(Huntington’s method)等四種配置模式。同時,也可以提供吾人省思台灣的地方民意代表員額就竟是過多?還是偏少?的制度設計課題。不僅如此,本研究團隊在前述加州柏克萊市的實際資料查證外,亦以亞利桑那州強德勒市(City of Chandler, Arizona)為例,發現該市議員以僅有5名(網址:
http://www.charlevoixcounty.org/govern0229.asp,查閱期間為2009/2/25)。
總而言之,我國現行地方民意代表員額是否合理及其員額該如何配置的問題,已經值得深思,此誠如國內學者王業立另曾撰文揭示的見解,他認為:「……台灣的地方自治是民主政治的根基,目前中央級的民代與官員,許多也是出身於基層的地方政治,因此縣市議員素質的良窳,將會直接影響到台灣未來的民主鞏固與民主深化。然而在許多選民的心目中,地方議會近年來卻不斷遭受黑金政治所腐蝕,議員素質參差不齊,甚至連平均的學、經歷都逐年下降。而許多縣市議員分食地方建設大餅,也造成基層公共工程品質欠佳,間接影響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去年高雄市議會的賄選案,更是殷鑑不遠。然而弔詭的是,國內的政黨與政治菁英們,整天高喊國會改革甚至要廢除鄉鎮市級選舉,唯獨對於與民眾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的地方議會改革噤口不提。與其他民主國家相比,我國地方議會的議員人數才是明顯偏多,再加上投票率偏低,議員的民意基礎本來就不太足夠。另外在許多縣市,由於議員當選門檻極低,也提供了黑道漂白極佳的誘因與管道……」(王業立,「改革就從地方議會選制做起」,載於《自由時報》自由廣場,2004年10月24日)
其次,有關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會期的既有研究成果部分,本研究團隊查閱日本地方自治法全文後,發現其第一百零一條即規定,普通地方公共團體(即都道府縣以及市町村)議會,由普通地方公共團體首長召集,遇有議員名額四分之一以上出示必須提交議決之事項,請求召集臨時會時,各該普通地方公共團體首長應予以召集。議會之召集,其在都道府縣及市,應於開會前七日,其在町村,應於開會前三日,分別公告之;但緊急需要時,不在此限。其第一百零二條更規定,普通地方公共團體,召集常會及臨時會,即常會,每年在四次以內,依條例(即相當於我國的自治條例)規定之次數,召集之;臨時會,於有必要時,以該必要事項為限,召集之。另普通地方公共團體首長,對於應提交臨時會議決之事項,應事先公告之。同時,於臨時會開會中遇有緊急事件時,得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立即提交議會議決之。此外,普通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會期及其延期以及有關開會休會事項,由議會決定之。由此可知,日本地方議會所指之會期,應係指常會(定期會)、臨時會,以及常會(定期會)、臨時會之延期會議等型態。
此外,我國學者江大樹曾在民國 88 年 12 月的《政治科學論叢》第十一期(頁73~102),發表過「我國地方議會會期制度初探」一文,就我國地方議會會期制度進行初探;該文認為會期制度,除「定期會」(有時候稱為「常會」)外,概念上另包括「延長會期」(或稱為「延長會」,即將定期會之會期延長)與「臨時會」(或稱為「特別會」)兩個部分。惟案經討論與意見交換後,本研究團隊認為,如觀諸地方制度法現行規定,我國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會期似應包括「成立大會」[4]、「定期會(常會)」、「延長會期(延長會)」與「臨時會(特別會)」等四個部分,甚至另有所謂的「預備會議」,而不限於江文所指的「定期會」、「延長會期」與「臨時會」。詳言之:
一、成立大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所謂成立大會係指在上屆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屆滿之日,由新任地方民意代表進行宣誓就職,以及依推舉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重要會期。值得注意的是,該項會期每屆一次,但每次一日,既進行新任地方民意代表之宣誓就職典禮,亦隨後即時舉行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
二、定期會(常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縣(市)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如依【內政部90年5月29日台內民字第9004565號函】所指,現行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定期會不但有「會期」之規定,且有「會次」之限制,甚至也另有所謂的「日數」(或總日數)之限制。
比較特別的是,【內政部96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031324號函】也曾指出,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日期,現行法規並無明文限制,但仍應由各地方立法機關參酌預算審議期程規定及合理運作之需要,加以召開。也就是說,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時間雖可自行擇定,惟應以足夠完成立法機關法定職權(如預算審議)為前提,但不得於議會以外場所召開,而另有【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313號函】可資參考。
三、延長會期(延長會):係指議會集會時將原定會期的天數延長。目前地方制度法僅明定,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質言之,延長會期(延長會)在我國係指定會期的天數延長,且僅限於審議地方政府總預算的定期會可以延長之。
四、臨時會(特別會):在定期會時間範圍以外,為因應特殊情事之需,所召開的會議。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或是有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是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覆議審議)情事時,均得召集臨時會,且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5],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6]。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受「會次」(即次數)及「日數」(或總日數)之限制[7]。
五、預備會議:通常係指定期會(常會)或臨時會(特別會)之「會前會」,猶如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如認為必要時,亦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般。又一般而言,預備會議可以決定下列事項,諸如定期會(常會)或臨時會(特別會)程序之進行、擬討論之議事主題等事項。例如,【內政部90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9004880號函】就明確指出,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鄉(鎮、市)長請求召開臨時會時,主席即應於10日內召集臨時會,尚無逕行決定不予召開之裁量權;惟如臨時會議事日程於開議前提報預備會議討論後,決議不予召開臨時會,自無庸開議。由此可知,預備會議得為臨時會(特別會)之「會前會」;同理,預備會議得為定期會(常會)之「會前會」;當然,會備受質疑的是,該「會前會」性質的預備會議是否算是會期?則另有討論與研究的空間。
總的來說,由於現階段國內專家學者所為與地方民意代表員額與會期之既有研究成果,確實還有強化的空間;而目前實務運作之依據,主要為地方制度法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但仍有若干問題存在,諸如地方民意代表員額以及與地方公民人數之比例是否合理的爭議?尤其是,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的原住民席次,可否改採「外加計算」的方式為之?或是,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會期」有嚴格的「會次」(次數)與「日數」,以及召集原因、開會地點的限制,是否合理?……等等問題,過去以來,均備受質疑與挑戰,從而有待進一步的研究加以深入瞭解,並藉以提供未來地方制度法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等相關法規的修法之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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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研究背景與研究主旨」的內容部分,可以說是全部抄錄自內政部「地方民意代表員額與會期之研究」委託研究案的案由,因此作者並非筆者而是昔日的內政部長官同仁,特此說明。
[2] 必須強調的是,日本地方自治法所稱的《條例》在我國則是指《自治條例》,也就是地方自治團體的單行性法律。
[3] 但本研究團隊如改以日本經驗為例,則可以發現日本地方自治團體的實際人數通常很多,例如都道府縣層級的埼玉縣就有94名員額的縣議員(即相當於台灣的直轄市、縣市議員)、市町村層級的福岡市(網址:
http://www.city.fukuoka.lg.jp/gikai/list/index.html,2009/2/25查詢)則有63名市議員之員額(即相當於台灣的鄉鎮市民代表),初步理解的心得是,或許日本採大縣市、大市制,所以需要較多的地方民意代表。不過,比較有趣的是,即使是美國加州的柏克萊市,人口總數並不少,但何以卻僅有8名議員?此等問題,確實有釐清的必要。
[4] 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明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此可知,成立大會亦屬我國地方議會召集會議的特殊會期制度。
[5] 其中,【內政部90年6月6日台內民字第9004880號函】曾明確指出,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鄉(鎮、市)長請求召開臨時會時,主席即應於10日內召集臨時會,尚無逕行決定不予召開之裁量權;惟如臨時會議事日程於開議前提報預備會議討論後,決議不予召開臨時會,自無庸開議。
[6] 就此「會次」(即次數)及「日數」(或總日數)之限制的規範緣由為何,【內政部92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200656642號函】亦曾特別指出,查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10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10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8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5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6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3日,每12個月不得多於5次。但有第39條第4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議會擅自擴權,並明確規範行政、立法互動關係。地方立法機關召開臨時會,如逾越上開規定之會次及日數限制,即非合法之會議,其會議議決無效。
[7] 另【內政部91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0910006856號函】指出,補選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所召開之臨時會,也不受地方制度法第34條開會會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