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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7 11:12:00| 人氣1,30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鄉鎮市立托兒所移撥給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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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作者並非僅筆者,而係參考甲縣政府公務同仁所撰內容加以整理而來。有鑑於本案極具參考價值(絕對可以成為近期最具參考價值的地方制度法教材),筆者認為本案有必要整理為地方制度法教室之一,而掛置於教學部落格或教學網站上,以為教學教材(順道讓其他縣市、鄉鎮市或有興趣的公務同仁參考之)……

案由:配合未來政府政策規劃,如國民教育再向下延伸的話,預計若干年後幼托業務之工作將併歸為各縣市政府教育業務之一,即屆時鄉鎮市立托兒所相關人員暨設施恐將移撥給縣政府教育局處統籌負責之。基此,甲縣議員乙在縣議會連署提案,業經該縣議會議決,建請全縣所轄各鄉鎮市立托兒所業務移撥縣立國民小學接辦之。試論本案是否可行?如現階段甲縣政府認為本案窒礙難行的話,又應該如何處理?

 

解析:

壹、本案的政策可行性分析,至少涉及了法律可行性與技術可行性(例如財務可行性)的問題,諸如:

 

  一、如依地方自治之同心圓理論或就近性原則觀之,托兒業務之工作本與特定區域內人民之食衣住行育樂等事項具有高度關聯,理論上即應劃歸為自治事項。不僅如此,目前有關公立托兒所業務在「縣」之部分,依法係屬鄉鎮市公所之地方自治事項,並揭諸於如下法規: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等相關法律條文規定觀之,公立托兒所及其托育業務依法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目前係屬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至於,在「直轄市」或「市」者則屬於直轄市政府與市政府之自治業務)。

 

  (二)另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各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自治條例之授權,另訂定所屬各鄉鎮市立托兒所組織規程,亦導致公立托兒所係屬鄉鎮市公所之所屬機關;且其預算編列依法係與各鄉鎮市公所為一機關單位。

 

  二、就財政經費負擔而言,現階段縣政府並無財政能力得負擔公立托兒所之人事費用與業務費用。不僅如此,目前鄉鎮市立托兒所之收托場地本多屬鄉鎮市公所之所有場地,僅部份借用村里活動中心、社區發展協會等場地;若縣政府接辦轄內各鄉鎮市立托兒所業務,則需另行編列巨額經費以租借場地並增設或維修收托幼教設備,經費增加部分,恐非縣政府現有財政能力所能負擔。

 

貳、縣政府如認為本案窒礙難行的話,則可作如下之處理:

 

  一、縣政府如認為窒礙難行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甲縣議會,尚不需提起覆議。也就是說,本案縣政府得依法直接否決甲縣議會議員乙之提案,縱令該提案業經縣議會議決在案。

 

  二、甚至,甲縣政府亦得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43條之相關規定,即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之決議,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否則無效,而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函告本案之決議係屬違法無效

 

參、幼托業務究竟應劃歸給縣抑或鄉鎮市,確實是本案爭議所在。理論上,當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之際,依同心圓理論或就近性原則觀之,仍應維持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為宜;反之,若鄉鎮市喪失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幼托業務本質仍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定位,就應劃歸給直轄市或縣市經營管理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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