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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03 19:17:58| 人氣1,49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台灣地方制度法之設計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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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現在服務的系所,正準備於近期邀請中國大陸學者蒞臨台灣而辦場小型的「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主辦單位是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與台灣的中國大陸研究學會),時間是二○○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六),地點為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社會科學大樓BB304(實習議會教室),其中筆者應邀負責當天下午場次有關『兩岸憲法與行政法』學術研討座談會的部分引言(3000~3500字),茲將該該引言報告藉由教學部落格或教學網順道提供給有興趣的讀者們參考......


『兩岸憲法與行政法』學術研討座談會(引言)

台灣地方制度法之設計與修正

陳朝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


壹、地方制度法之立法重點
  台灣的地方制度法係一九九七年精省修憲後,為取代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所制定的「自治憲法」,該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零零零一七八五零號令明令公布施行。

  首先,地方制度法擬具之初,即以如下四點方針為主:(一)整合以往的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為一部新法,使其成為「自治憲法」的主要依據;(二)因應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凍省修憲、精省變革,以統合台灣的地方制度,同步設計地方自治單元與地方行政單元的運作;(三)排除往年實施地方自治的重要缺失,例如將地方行政首長辭職程序法制化,並對民意代表費用、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等加以法制化;(四)配合縣市直轄市同級化,建構新地方制度以強化地方自治,亦即提升縣市地位為地方制度法的重點。

  其次,地方制度法比起以往的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另有如下的規範重點:(一)建立地方政府對其施政優劣負責之條款,如設有酌予增減補助款之制度(第六十九條參照);(二)擴張縣市長人事權,除副縣市長外,使之至少有三至五名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人事權(第五十六條參照,惟近年另業予修正,再度擴大縣市首長人事權);(三)強化縣市議會立法權,如明確規定地方議會之職權範圍,並將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法制化(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參照);(四)設計化解地方府會僵局機制,俾符合地方自治之推動,亦符合權責制衡原則之規範,此參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規定甚明;(五)統一規範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補助津貼,將之具體法制化,俾能符合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原則(另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範);(六)另明確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裁罰權,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對違反自治事項上之行政義務者,處以新台幣十萬以下的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二十六條規定參照)。

  第三,地方制度法第四章名稱改「自治監督」為「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亦有寓「府際關係」為新地方制度之設定基準,以迎向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夥伴關係之建構。例如,該法規定地方政府辦理事項違反上級政府法令,或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上級監督機關得為之處置措施;另該法亦規定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垂直之間或水平之間的權限爭議解決機制,以期自治監督機制能於「輔助原則」下發生一定功效,而防止地方自治團體成為尾大不掉的國中之國。

  此外,該法第五章「附則」另規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懲戒則準用政務人員之規範;復規定地方自治機關公務人員薪給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均是解決以往類此之爭議問題而設定奪的規範。


貳、地方制度法之運作原則
  又台灣的地方制度係另採取以下之基本原則,作為地方制度(尤其是地方自治)的運作基礎:

  (一)分權原則或權限劃分原則,係指國家包括中央與地方,惟凡事務之本質具有全國一致性質者,歸屬於中央辦理;凡事務之本質有因地制宜之需要者,則歸屬於地方執行。此項權限劃分原則之實踐,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另規定應以「自治事項施行綱要」加以補充規範,俾以落實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之意旨,惟迄今為止,仍無「自治事項施行綱要」之設計;

  (二)輔助性原則,是指地方事務由地方自治團體優先處理,只要地方有能力及有意願辦理的事項,應由地方自治團體優先處理,中央僅做事後性之介入,例如在自治監督的設計上,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即應以事後監督為主,而非以事前監督為主(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參照);

  (三)住民自治原則,此為政治意義之自治,是指地方事務之推動應得到地方居民、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成員,以及地方行政首長,亦應由地方居民以直接選舉、定期改選方式產生,始能具備施政之正當性,甚至還包括地方自治事項亦得由地方居民直接以公民投票決定之(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規定參照)﹔

  (四)團體自治原則,此為法律意義之自治,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資格,享有各種自治權限,以處理自治事項,並依法辦理委辦事項。又當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受損時,亦有訴願、行政訴訟或聲請憲法解釋等以資救濟之權(可參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權責制衡原則,如地方立法機關行使其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應將總預算案提請其立法機關審議。地方立法機關開會時,其行政機關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民意代表並有向該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行使質詢之權;如就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則得邀請其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參照)。此乃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則,故地方行政與地方立法機關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六)禁止越權原則,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時,不能牴觸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其他有效規章,例如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即寓有此意。反之,地方自治團體若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時,自應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此時國家機關則應予尊重。

  當然,除上開原則外,如「地方財政自我負責」(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地方財政自我平衡」(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二條)……等相關原則,亦屬地方自治運作應有之基本理念,而為地方制度法所重視。


參、地方制度法之修正重點
  又近年以來,台灣的地方制度法則有零星條文的修正,例如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與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等即屬之。其中,除第二十六條純屬變更原條文之贅文的修正外,第五十七條的修正係提升大型縣轄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之地位,而第五十六條之修正則是再度提升縣市之地位,尤其是強化縣市長之人事權。

  首先,以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來說,其修正重點為「……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據此分析,因本條條文修正而受惠之大型縣轄市,即人口超過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則有板橋市、中和市、新莊市、三重市、桃園市、中壢市,以及鳳山市等七個縣轄市。但比較值得注意的是,立法院審查本條條文修正案時,另曾作成附帶決議,即:「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市長,參照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標準支給俸額、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其次,就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而言,修正重點係:「……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質言之,其重點有二:(一)副縣市長從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提升至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即提升一個職等;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與所屬一級機關主管或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政風及稅捐之主管或首長,依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大幅增加民選縣市長之人事權。

  顯然的,前述地方制度法的修正,似乎有意使台灣的地方自治擺脫「重視直轄市、輕視縣市、無視鄉鎮市」的昔日畸形發展,重新轉向以下兩點:(一)拉近縣市與直轄市的自治量能;(二)重新確認大型縣轄市之政治地位,尤其是二○○七年底的立法委員選舉新制,大型縣轄市即為一個完整的單一選區甚或就是兩個以上的單一選區,從而又可以產生自己轄區的立法委員。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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