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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1 20:58:51| 人氣1,13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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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最近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的贅文,業另完成修正了。因為原來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曾規定,定有罰則之鄉鎮市規約需經由縣政府核定後,始得發布,實屬立法技術上的贅文。

  例如,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九○三九九○號函,即曾表示:【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地方自治法規之規範效力,故賦與地方自治法規得處以適當之處罰,使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確實遵守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惟鑒於地方自治法規得否有罰則規定,草擬時各界意見不一,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情形,宜作較嚴格之規範,故條文規定僅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得規定有罰則,鄉(鎮、市)則尚無制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之權限。至同條第4項有關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請核定之規定,其中有須經「縣政府」核定乙節,係屬贅文,當於未來修法時一併修正。】

  又上開贅文在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192911 號令修正公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新的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條文改為: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巿稱直轄巿法規,在縣(巿)稱縣(巿)規章,在鄉(鎮、巿)稱鄉(鎮、巿)規約。

  直轄巿法規、縣(巿)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巿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巿)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巿)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備註-建議讀者配合以下網頁瞭解地方制度法修正情形:
  (一)http://blog.sina.com.tw/archive.php?blog_id=423&md=entry&id=14239(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

  (二)http://blog.sina.com.tw/archive.php?blog_id=423&md=entry&id=17304(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制度法第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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