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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如何,前述攤販管理方案的政策規劃、自治條例之內容設計,均必需兼顧公共政策學者卡普蘭(Abraham Kaplan)所提出的七項政策規劃原則,才能面面俱到,如:(一)公正無偏原則(principle of impartiality),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以無私無偏的態度,對當事人、利害關係者、社會大眾等,均予以通盤慎重的考慮;(二)個人受益原則(principle of individuality),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考慮無論是採行何種方案解決問題,最終的受益者都必須落實到一般人民的身上;(三)劣勢者利益最大化原則(maximum principle),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考慮使社會上居於劣勢的弱勢團體及個人,能夠得到最大的照顧,享受最大的利益;(四)分配普遍原則(distributive principle),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考慮儘量使受益者擴大,亦即儘量使利益普及於一般人,而非僅侷限於少數人;(五)持續進行原則(principle of continuity),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考慮事務處理的延續性,對事務及解決問題的方案,從過去、現在及未來的角度研究方案的可行性,不能使三者脫節,否則即不切實際;(六)人民自主原則(principle of autonomy),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考慮該政策問題是否可以交由民間處理,如果民間願意且有能力處理該問題,基本上可交由他們處理,這也就是「公共事務民營化」呼聲高漲的理由;(七)緊急處理原則(principle of urgency),即從事政策規劃時,應考慮各項公共問題的輕重緩急後,對於較緊急的問題,應即刻加以處理解決,以免「今天不做,明天就後悔」。
總之,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經濟服務事項,像是直轄市、縣市之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含攤販管理),本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故基於「因地制宜」之政策需求,自得由各該直轄市、縣市就其攤販輔導暨管理事項自行研訂自治法規(尤其是自治條例)相繩,始符合法治國家、地方分權時代的基本要求。
但由於攤販之問題自古即已存在,甚至已成為地方居民謀生或就業之一部分,亦為許多民眾生活的一部分,因此,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或攤販輔導管理之制定(或修訂),如何在不影響市民公共利益、妨礙交通、安寧秩序、環保、衛生及公共安全之前提下,透過總量管制及社區參與之精神,以定時、定點的集中管理之方式,規劃許可之設攤地點及時間,並給予適度開放若干攤位之申請條件,輔導合法、取締非法,期能改變民眾對攤販之負面印象,讓攤販發揮對社會、經濟之正面功能,使攤販之經濟活動邁向常態性之商業活動,自屬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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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蓋經濟部雖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即完成「攤販管理條例(草案)」與「攤販條例(草案)」之立法版本,惟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後,卻因屆期不連續原則、屆期不續審原則,遲未獲得立法院通過(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濟部向立法院民進黨團進行「攤販條例(草案)」專案報告為例,會議結論即主張「就攤販事宜研訂專法規範,實有必要,惟基於整體政經及社會情勢考量,『攤販條例』立法時機宜審慎,請行政部門暫緩推動。」)。
[2] 例如,原有的台灣省攤販管理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觀之,似屬失其效力之職權命令,儘管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另有「過渡性法規承認」的原則,得主張該攤販管理規則於不牴觸現行法令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不過,攤販的管理終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限制問題,基於法治國家之立場,仍應以法律或地方法律(自治條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或自治條例保留之精神。
[3] 就「外部成本」而言,攤販的利益所得極可能是犧牲環境衛生與都市景觀而來,尤其是環境污染的成本卻是由整個社會即全民來負擔。詳言之,當外部不經濟的現象發生時,受益者固然為生產者(攤販)及該產品的消費者(因以較低的價格獲得服務),惟受害者仍為整個社會大眾與合法業者(因均需負擔公共財品質的降低)。
[4] 此即所謂「法律保留」或「自治條例保留」之基本理解,亦即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或以自治條例定之(可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或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5] 所謂「因地制宜」之特質,係指舉凡與人民之食、衣、住、行、育、樂、生、老、病、死等有直接關聯之事項,均宜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就其地方需求與特色辦理之。基此,攤販管理與人民之食、行、樂、病等事項有直接關聯,本宜由地方自治團體立法並執行之,或負其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之責任。
[6] 畢竟攤販多寡與否係一個國家是否為文明國家、一個都市是否為文明城市的具體指標,因此攤販本應予以減少或杜絕,故宜採取「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政策立場。
[7] 以下內容係筆者另參照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的立法總說明,以及部分直轄市、縣市座談會的感想心得撰寫而成,特此指明。
[8] 就政府再造的立場而言,刻正推動所謂的「去任務化」、「地方化」、「民營化(委外化)」與「行政法人」。因此,基於「地方化」的政策立場,攤販管理應屬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本宜由地方自治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另就「去任務化」與「民營化(委外化)」的政策立場觀之,地方自治團體的攤販管理業務,亦應從「管理、管制」轉向為「輔導、協助」,且亦應儘可能交由市場機制決定。
[9] 如果基於「公共均可接受之原則」,偏遠縣市或鄉鎮市之地區亦得由當地居民或攤販管理組織向地方政府申請攤販集中區之設置,惟前提是不嚴重影響市容、交通及公共安全!
[10] 值得注意的是,「有名規費」(如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應以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法規(如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定之;「無名規費」(即規費法或專業法規所未定名之規費)在地方則應經地方議會議決後,宜以自治條例明定清楚(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參照)。
[11] 如反映在攤販管理的業務上,如攤棚、攤架之式樣,仍得以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法規(如自治條例)等加以明確限制。
[12] 台中市政府的承辦課長與同仁,即於本研究案的座談會中指出社區回饋原則遠比社區參與原則更為重要(2005/8/3經濟部攤販管理方案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座談會會議記錄參照)。
[13] 蓋2006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後,罰鍰額度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得視違規情節轉以「警告性處分」替代(如責令悔過與限期改正等)。
[14] 也就是說,為落實攤販之管理政策,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有之攤販臨時集中場重新整頓後,除可另外新設攤販臨時集中場外,亦得以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或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朝假日化、夜市化、藝文化、觀光化、環保化之主題市集規劃,期使在有規劃、有規律之攤販集中主題市集裡,提供市民多元休閒遊憩兼購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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