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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02 09:28:42| 人氣78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論自治條例法源依據的立法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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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應該如何撰寫工作呢?以立法技術而言,其又可以分成哪些基本型態?如果是以筆者近期的研究主題,即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或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而言,既然並無中央專業行政法規的明確授權(因為中央尚無攤販條例或攤販管理條例之制定施行),如何寫出法源依據,比較適當呢?

  整體而言,以目前地方法制作業實務的經驗觀之,自治條例第一條所列的法源依據,可以有三種寫法:「職權立法」、「授權立法」與「目的立法」。

  其中,所謂「職權立法」就是指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得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各款、各目依據所為之立法。其次,所謂「授權立法」係指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為各該專業法律(或各本於該作用法規)的明確授權。至於,所謂「目的立法」則是地方自治團體為達特定自治目的所為之立法(且單以台北市各該自治條例的立法技術來說,多數係以「目的立法」切入)。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上開三類法源依據的立法技術均得綜合運用之故,因此實際上,另會產生「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的混合型態,或是「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的混合型態,或是「目的立法」與「授權立法」的混合型態,甚或是三類法源依據並列的型態。

  舉例來說,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一條明列:「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係「授權立法」的表現,蓋其所依據者,為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之明確授權。更清楚的例證,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一條即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更屬「授權立法」的表現。

  而臺北市藝文補助暨獎勵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昇市民生活文化品質,獎助藝文工作者或團體從事有關藝文之保存、創作、傳習、展演等,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即屬「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的混合型態。同理,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亦屬「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的混合型態。

  至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一條明列:「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資源回收、垃圾減量,充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財源,妥善處理一般廢棄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者,則屬於「目的立法」、「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的綜合運用。

  最後,若以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或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的法源依據而言,在中央尚無攤販條例或攤販管理條例之前,自可就「目的立法」與「職權立法」綜合運用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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