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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27 16:24:03| 人氣2,77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專題:預算審議主決議與附帶決議的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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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彙整的內容主要是,關注在地方政府預算審議時,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所為之主決議與附帶決議的實務見解問題......

一、地方議會審議預算案之限制
  有關地方政府預算案審議之限制,實務見解如行政院四十八年十月四日以臺(48)內五八二一號令,即曾表示:所謂縣市議會不得增加支出提議,係指不得增加支出預算總額及不得增加個別支出科目,亦不得就預算內原有科目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不僅如此,行政院五十四年五月一日以臺(54)忠一字第八六六○號令,亦曾表示:行政院解釋關於縣市議會職權「對縣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關於縣市議會職權「對縣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亦適用於任何會議所作之決議,不僅限於在決議預算時。

二、地方議會審議預算案所為之主決議違法例證
  在此,單以主決議而言,對於地方政府總預算案已送請地方議會審議中,地方議會可否退回總預算案並要求地方政府重編疑義一節,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三○○○七二七三號函,另表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及縣(市)政府,分別為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預算之職權,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依據上揭規定立法意旨,對預算案並無退回重編之規定。又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地方行政機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係基於行政權及立法權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本案地方立法機關以退回總預算案方式要求行政機關在預算編列上主動讓步回應其要求,本質上已屬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並不符合前揭規定。

  再如對於寶山鄉公所請示該鄉九十三年度總預算案經鄉民代表會三讀結果部分預算議決為「保留」,且已依地方制度法公布,其後續如何進行一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三○○○四○七三號函,另表示:

  本案前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三○○○二一九六號函復貴府略以:寶山鄉民代表會審議該鄉九十三年度總預算案,經三讀結果,對部分預算項目並未刪減,寶山鄉公所亦已將保留項目數額列入歲出總額予以公布,已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在案,是以,本案寶山鄉公所自可依相關預算執行規定予以執行。

  又如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鄉鎮市公所總預算案,議決刪除之歲入多於歲出,並請公所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之適法性案之疑義;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六○號函,亦表示: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議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預算案編製與提案,為鄉(鎮、市)公所之職權。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綜上,有關預算編製與審議分屬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本案高雄縣美濃鎮民代表會審議美濃鎮總預算案歲出預算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機關別、政事別分別決定,其所刪減歲入預算超出歲出預算,請鎮公所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之決議,有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且無從明確行政、立法權責,顯不適法。

  最後,有關澎湖縣政府函請釋示該府九十二年度預算內編列補助旅台鄉親政令宣導經費,經該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會審議刪減其中二分之一,並決議將預算書說明欄內文字修正為「澎湖時報政令宣導費」,對於縣議會決議直接指定受補助對象,是否適法一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四一號書函,也另表示: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縣(市)議會及縣(市)政府,分別為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據上揭規定立法意旨,縣(市)預算審議屬縣(市)議會之職權,預算執行則係屬縣(市)政府職權。為明確行政、立法分立原則,本案澎湖縣政府為宣導政令,而補助購買地方報給澎湖旅台鄉親,係屬行政事項之執行,應由該府依行政程序法、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澎湖縣議會逕為決議指定一家媒體辦理,已侵犯行政機關職權,顯不適法。

三、地方議會審議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違法例證
  其次,就附帶決議而言,如對於地方議會審議地方政府總預算案之附帶決議,得否請地方政府提案將「戲曲發展基金變更業務計畫」送該地方議會審議之疑義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二○○一二○七號函表示: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縣(市)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縣(市)政府參照法令辦理。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及縣(市)政府分別為縣(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縣(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議決縣(市)預算之權限,而縣(市)政府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預算提案權及執行權。綜上,本案貴縣(宜蘭縣)文化局九十二年度單位預算「文教活動」業務計畫項下「戲曲發展基金」工作計畫經費既經貴縣(宜蘭縣)議會審議通過,貴府(宜蘭縣政府)自應照案執行;另有關貴縣(宜蘭縣)議會於審議貴縣(宜蘭縣)九十二年度總預算所為請貴府(宜蘭縣政府)提案將戲曲發展基金變更業務計畫送該會審議之附帶決議,涉行政機關之預算提案權,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項附帶決議對貴府並無拘束力。

  同以附帶決議來說,另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於每年度審查預算通過,惟附帶決議對於鄉(鎮、市)公所辦理重要政策或活動時必須將相關活動計畫及經費,函請代表會審查同意後始可執行,否則不可辦理,此附帶決議對鄉(鎮、市)公所預算執行之拘束力為何疑義乙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八四號書函,另表示: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鄉(鎮、市)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鄉(鎮、市)公所參照法令辦理。復查貴部(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八○三○號函曾釋示略以:「鄉(鎮、市)民代表會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以完成法定程序之預算須經代表會同意始得動支,無異賦與代表會再次審議預算權;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議決鄉(鎮、市)預算之權限,預算執行權則屬鄉(鎮、市)公所」。綜上,本案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預算案時所為要求鄉(鎮、市)公所於辦理重要政策或活動時,必須將相關活動計畫及經費函請代表會審查同意後始可執行之附帶決議,涉行政機關之預算執行權,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項附帶決議對鄉(鎮、市)公所應無拘束力。

四、結論
  總之,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已規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換言之,若地方議會或代表會議決係屬適法,則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地方政府(行政機關)對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另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亦得報請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除此之外,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末兩項另規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通過之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應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同時,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地方政府(行政機關)參照法令辦理。也就是說,很多時候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所為之附帶決議對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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