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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18 16:20:17| 人氣1,9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污錢縣長依法解職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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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篇地方制度法時事短評,亦屬地方制度法教室,評論的是內政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九四一二號函合理乎?還有,若接受該函釋之見解,那麼以後會不會因此出現污錢(A錢)縣長依法解職的無頭縣市之窘境呢?......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達一年者,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予以解職。

  惟可議的是,內政部竟然表示(2005/01/18),如係因案涉訟受羈押,致其不能執行職務達六個月以上者,係「不能執行」職務而非「不執行」職務,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解職要件有別,毋需予以解職。

  內政部還搬出北市北投區陳朝琴里長的昔日案例表示,該部曾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二○○○九四一二號函釋,村里長因案遭法院裁准羈押,並非不執行職務,核與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所規定解除職務原因有別。

  也就是說,業已依法停職之張榮味縣長是否應予解職,仍需視日後法院判決內容是否符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解職要件而定。

  內政部的理由是,考量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之民選地方公職,故依法停職者如被改判無罪,或經撤銷通緝,或羈押被釋放者,得准其先行復職。爰為保障其有復職之可能,因此,地方制度法並無地方行政首長停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應予以解職之規定。

  坦白說,這個理由實在「牽強」!蓋依法地方行政首長若因案停職之故,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本該予以解職(或至少亦應認定為「假解職」);而採類如「假處分」、「假扣押」之執行制度即可。至於,該地方首長在任期內若因停職、解職事由業已消弭者,則可立即回復原職,自屬當然。

  否則的話,按照內政部的函釋,日後直轄市或縣市反易出現「無頭縣市」,卻可繼續任由副首長「代理」(或代行),或持續「授權」相關局處決行之「非自治」(他治)現象,而與「住民自治」的本質違背!

  謹以筆者故鄉雲林縣為例,若張榮味縣長得因上開函釋所言,「不能執行」職務並非「不執行」職務,故依法仍不受解職制裁;豈不是鼓勵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任內所有的「黑金之錢」都可以照污(照A),蓋只要法院還未終局判決之前,都不會解職的嘛!因為「污錢(A錢)縣長」還是民選縣長啊,等到任期屆滿之後,若法院屆時再作成不利判決時,早就無職可解了吧!

Ps.請思考的是: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因故「不執行」職務,所指的是「『客觀上』的不能執行職務」,還是「『主觀上』的不想執行職務」?這才是重點!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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