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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08 10:55:17| 人氣2,28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公務員之調任行為的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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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蠻有趣的,大學畢業十年有餘之後,曾在人事單位、現於考銓機關服務的昔日同學在「班網」(2004/12/08於1990~1994台大政治系政論組網路同學會的留言,網址是http://www.alan-chen.idv.tw/politics/)提出如下的案例與問題,連同筆者所擬答的理解在內,很快的就彙整成為本篇「行政法教室:公務員之調任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短文……

案例:
  某甲經高考及格分發A機關任職,後申請調往B機關,經B要求甲簽署同意書,同意在B機關服務至少二年,否則應按未滿服務月數,支付賠償金。甲任滿一年後,考上研究所,向B機關請辭,經繳交10萬元賠償金後辭職照准。二十日後,甲主張賠償金於法無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B機關拒絕。甲提起復審,問復審機關對甲之請求應否受理?甲應向何機關請求救濟?甲之主張是否合理?另相關問題是:

  (一)公務員之調任行為,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行政內部管理措施?

  (二)甲所簽署之同意書,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抑或契約?如為契約,則係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三)調任行為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對該行為不服應依申訴或復審管道請求救濟?

擬答:
  公務員之任命行為,昔日以來,或有行政契約說、單方行政處分說,以及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說等項見解,惟依現行實務通說,單就「常業文官」而言,係以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說為理解之基礎。

  至於,公務員之調任行為,如按行政程序法第三項第七款之理解,係行政主體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不涉及基本關係之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者,仍屬行政內部管理措施(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反面解釋參照;要之,如涉及基本關係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者,如免職、不准提前退休等,仍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內部管理措施」)。實際上,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也是如此,此參該法第二條的立法理由甚明。

  相反的,公務員之調任行為,如解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係發生外部效力的法律行為,某甲不服的話,應該是許其提起復審或訴願,則與現行實務似仍無法相容;另公務員之調任行為,如解為行政契約說,並非不可(比較麻煩的是,若任命行為係須協力之行政處分,而調任行為反為行政契約,邏輯上比較講不通啦。當然,各位讀者如有參加國家考試者,本不宜也不應以此種語氣回答,特此說明)。

  準此,假定公務員之調任行為係行政內部管理措施,則某甲與B機關另外簽訂的同意書,似可解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以下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應係雙務契約;另可參照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蓋某甲所簽署之同意書,如解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則此「附款」的前提,行政處分為何呢?某甲所簽署之同意書,如解為私法契約,根本講不通嘛!(這是我講給昔日同學的語氣,不過各位讀者如有參加國家考試者,請注意不應以此種語氣答題)

  承前所述,公務員之調任行為,按現行實務應屬「行政內部管理性質的人事行政措施」,某甲不服的話,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至於,某甲若對該項同意書之約定條款不服,擬請求行政主體對之「公法上的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則須另案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參照)!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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