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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4 10:24:17| 人氣2,43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行政法教室:地方機關訂定規費收取基準的法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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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室:地方機關訂定規費收取基準的法律實務

  在基層服務署名「Rewin」的先進提問指出,若鄉鎮市公所的「○○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使用管理要點」擬依行政院函示規定,重新定位為「○○鄉鎮市○○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管理辦法」,如何命名較為妥適?性質定位是否即為「法規命令」?將如何適用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呢?又需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草案公告程序?且應如何發布施行呢(如應以「令」發布或「公告」即可)?

  實際上,對此項問題的基本理解,拙文「行政法教室:規費法第十條的『基準』暨組織法規的『編制表』之定位」(2004/07/05,載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網址為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cotochen/)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其次,所詢基層鄉鎮是公所目前依據規費法之規定,所訂定的「○○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使用管理要點」,如依行政院秘書處有函示之規定:(一)各級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定徵收規費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性質;(二)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七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

  依此,基層鄉鎮市公所「○○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使用管理要點」,就現行法制實務觀之,係定位為「地方行政規則」(按:並非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故毋需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反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規定);其若改以「標準」、「準則」或「辦法」等名稱命名,除必需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外,對基層鄉鎮市公所而言,定位亦將改為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必須同時參照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因此,法制作業上宜確定為「○○鄉鎮市○○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管理辦法」(或:將收費基準,以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定之;惟管理要點另以「地方行政規則」定之)。

  果爾基層鄉鎮市公所依行政院秘書處函示,逕將各該「○○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使用管理要點」改為「○○鄉鎮市○○流動廁所收費基準暨管理辦法」,經基層鄉鎮市政會議通過後,再送基層鄉鎮市民代表會備查後即可公告施行,似毋需另訂定新辦法並同時廢止原要點,且似毋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具法規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草案公告周知(此係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然,因為符合「機關除外」、「事項除外」以外的「法律規定除外」之要件)。

  承上所述,基層鄉鎮市公所若依規費法改訂上開收費辦法,就地方制度法立場而言,自屬自治規則(具備法規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至法制實務上,法規命令、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命名均限定於七種名稱(如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與行政規則、地方行政規則限定使用七種名稱以外的名稱為其名稱(如要點、注意事項、基準、規定、手冊…等數十餘種名稱),尚不至於發生混淆才是!

  最後,依規費法第十條之規定,基層鄉鎮市公所訂定收費基準後,再送同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即可「公告」施行,就中央行政機關而言,若依行政院相關函示見解,係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以「令」發布之;惟就地方行政機關而言,並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目前係適用地方制度法,以後也許會另適用地方法規標準法),故基層鄉鎮市公所之「公告」,得以「公告」(即依公文程式條例與相關行政規則、行政慣例為之,也就是現行的實務作法)或「令」(如機關令)等方式發布之,均無不可。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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