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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29 11:49:33| 人氣4,57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財政法教室:名詞解釋-以財劃法、地制法規定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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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謂基本財政支出、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自有財源、統籌分配稅款、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一般補助制度、計畫型補助制度?請看:

基本財政收入
  「基本財政收入」:指賦稅收入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賦稅收入由行政院主計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基本財政支出
  「基本財政支出」,係指後列四款金額之合計數:(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支出;(四)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考中央之統籌業務費標準算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及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自有財源
  對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自有財源」指歲入決算數(若在直轄市、縣市,係指由審計機關審定者)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稅款及補助收入之數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四條規定參照)。

統籌分配稅款
  「統籌分配稅款」的內容,係以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土地增值稅的某些百分比為主(亦可解讀為中央統一收取但發放回來給地方自治團體的稅收,並且會以國稅為主),通說認為係屬地方自有財源之一,且與「補助款」之意義並不相同,儘管學理上都可以稱為「補助金」。基本上,統籌分配稅款目前仍分為二個部份,一為統籌總額的百分之九十四左右(這部分稱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係屬於可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的款項;另一約為百分之六左右,則屬於中央留用,俾以作為支應地方緊急事件及重大需求事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係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的總額之百分之六,以及其他收入之部分,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六條規定參照)。「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係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六條規定參照)。「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規定算定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比率後,主管機關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地方政府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受分配地方政府納入預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主管機關按月撥付受分配地方政府,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參照)。

補助款、一般補助制度、計畫型補助制度
  當地方自治團體自有財源不足,導致基本財政收支嚴重差短,並由中央政府提撥給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款項,就可以稱為「補助款」(例如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即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實際上,補助款可分為「一般補助制度」與「計畫型補助制度」等兩大類。
  「一般補助制度」列入補助地方政府預算項下,由行政院主計處按季或按月撥付,補助項目以填補直轄市、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為主。詳言之,「一般補助款」係對直轄市、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予以優先補助。其次,有關基本建設經費之補助,則需將各受補助直轄市、縣市的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及道路面積等項指標納入考量,妥予計算分配之;並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且由主計處訂定一套「一般補助款」之分配公式與標準來分配。
  相關配套措施的設計是,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定之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另為防止地方政府刻意扭曲經費用途爭取上級補助,特於財劃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也特別明定,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二)一般經常性支出、以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值得注意的是,若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亦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不同於此,「計畫型補助制度」則編於中央各部會預算項下,依計畫需求與執行進度撥款,並以填補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理性之計畫項目,或是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或是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抑或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須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為主。學理上,「計畫型補助制度」才是真正的「補助款」,蓋中央得予補助事項,除了上述直轄市、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外,本應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所定四種計畫型補助為主。亦即,中央對地方之補助款本質應屬「計畫性」補助,實務上另需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辦理之。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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