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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30 23:29:53| 人氣2,40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地方制度法教室:評電子遊戲場業者的設置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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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教室:評電子遊戲場業者的設置爭議

一、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又該條例第二條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則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可否單以「公告」規定,若在該市、縣內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者,始得為之?還是得以「自治條例」規定,始得為之?

二、審查基準
  類如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意旨所指,若法律明定或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依一定程序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以補充各該專業法律規定之不足者,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而不用,而僅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或是僅以不符法律授權的「公告」逕為替代,而不符合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之意旨。

  也就是說,地方主管機關倘無法律之直接授權,尚不得逕以「公告」替代「自治法規」(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作為限制地方居民權利義務之依據。

三、「公告」之定性與限度
  蓋「公告」若依個案的實際情形予以認定,除可能係屬具體的行政處分外,另依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亦可能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質言之,行政機關之作業計畫,若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亦屬為法規之範疇;如針對具體個案、特定當事人所為者,則屬行政處分。

  惟參照釋字第五七○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等號解釋意旨所指,行政機關「公告」所規範之行為,如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仍應以法律、具有單行性法律性質之「自治條例」等業受憲法、地方制度法或其他各該專業法律授權之法源依據為其準據,並應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之限制,乃屬當然。

  準此,上開相關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所拘束之行為要件或標準,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法理,若無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作為依據,或是直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明確授權為其依據時,仍不得主張基於因地制宜之需求,而逕行以「公告」規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亦即,各該直轄市、縣市仍不得僅以「公告」逕行替代「自治條例」作為限制基礎的地方法規之依據。

四、「自治條例」可否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作更嚴格之限制?
  至於,「公告」若有「自治條例」為其依據時,自非不得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作更嚴格之限制,此係該條例謂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屬「下限」之管制基準;因此,只要「自治條例」另規定更嚴格的基準,如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公尺(或500公尺、1000公尺)以上者,始得於各該自治區域內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業,因未逾越「下限」之管制基準,自非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所不許!

  但必須強調的是,儘管直轄市、縣市得另以「自治條例」規定更嚴格的基準,如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者,始得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有其因地制宜之公益理由,亦符合法律保留或自治條例保留之限制時,仍須再以「比例原則」予以檢視!也就是說,若1000公尺以上之限制顯屬過度限制時,亦為法理所不容。

  倒過來說,若各該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更嚴格的限制基準,係100公尺或200公尺以上時,若經「個案」衡量,自治監督機關或行政爭訟之審議機關在從事核定、備查監督或行政爭訟案件之審理時,如認為仍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時,自應尊重地方自治條例所為的更嚴格之限制,始符合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精神。

五、個案檢討
  (一)台北縣政府逕以「公告」規定該縣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距離中小學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始得設立;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判決該項「公告」違法,自屬有理。

  (二)南投縣政府亦曾逕以「公告」限制該縣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距離中小學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始得設立;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法,亦屬有理。

六、結語
  依據前述所指,各該直轄市、縣市係不得逕以「公告」替代「自治條例」作限制地方居民權利義務之依據,而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及其「公告」作更嚴格之限制。

  也就是說,各該直轄市、縣市如有因地制宜之公益理由,且符合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之所指要件,即「自治條例」(或其他的自治法規,如「自治規則」)有憲法或法律之授權者,自可依此另外「公告」而作更嚴格之限制;但另須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的限制,亦屬當然!

台長: Macoto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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