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專題:論個人、地方與國家(或邦)之關聯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自治」(self-government, self-governance)係相較於「他治」而存在!若表現在地方制度上,「自治」型態的地方制度應為「地方自我治理」(由下而上的地方自治,如「home rule」之體制),亦即國家或邦皆須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內居民的自主決定權,以及承認地方自治團體應有相對於國家或邦法人的獨立人格地位。有別於此,「他治」型態的地方制度則使地方政府成為中央或邦的「派出機關」,而以「官治」(或:由上而下)的型態處理地方事務。
以地方自治而言,其包括兩種意涵:「自律」(autonomy, self-control)及「自主」(independence)。「自律」又稱為政治意義的地方自治,係指地方區域內的居民可以用自己的意思表示決定自己事務的處理,而被稱為「住民自治」;「自主」則係法律意義的地方自治,亦即地方居民所組成的地域團體,具備公法人資格而可以享有權限及權利(或稱:權能),且不受國家或邦法人的恣意侵害及全部掏空。那麼,釋字第四九八號、第五五○號解釋,以及第五五三號解釋等,咸認為地方自治應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則到底「制度性保障」是在保障「自律」?還是「自主」?抑或皆予保障,還或都不予以保障(而另有其他保障的內涵或目的之存在)?
其次,以地方自治權的本質而言,若綜合各家學者所言,吾人可以發現目前台灣的地方自治學者們所建構的學說、各式見解可謂繁多,如至少有:「固有權說(含新固有權力說)」、「承認說(亦可稱為傳來說或是授與說)」、「制度保障說(團體自治保障?)」、「人民主權說(住民自治保障?)」以及「新中央集權說(廣域行政說?)」等主張。茲舉若干學說分述如下:
固有權說(亦稱固有權力說):認為地方自治團體雖存於國家(中央)或邦之內,但其享有之地方自治權乃是地方固有的權利,如「邦」之於聯邦體制的中央政府,即採此說。那麼,請問「邦」以內之「地方」在聯邦國家,如美國聯邦之各邦,亦採「固有權說」嗎?
整體而言,固有權說係源於18世紀法國大革命時期的天賦人權說,認為地方團體之事權係地方團體固有的權力,不待國家之賦予,其性質與個人基本人權相同,皆屬神聖且不可侵犯。此種立論以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法人,亦享有自然權利為其基礎理論,認為地方因此是一種先於國家或邦而存在的地域團體。質言之,就歷史發展而言,此論點以地域性的社會共同體先於國家或邦而存在,各團體集合組成國家或邦之後,只是把某些部分的權限,交予中央或上級政府來行使,原則上地方仍保有大部分固有權限,如美國、瑞士等聯邦國家各「邦(州)」之權限即係依此模式在運作。
承認說:係主權單一且不可分割之傳統理論,認為地方自治之權限係由中央政府或邦法人賦予之,亦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皆由國家或邦所賦予而取得。請問,是否「單一國家」或「邦」對其所轄之地方都採此說呢?(亦請一併思考我國地方事權之取得是否為本說之例證?)
整體而言,承認說又可稱授權說,亦有學者將之稱為委託說或委任說,強調本說係基於國家主權理論的延伸說法,認為國家或邦境內之事務及權力作用,本皆屬國家或邦所固有,其原本是因應各地「因地制宜」之便,而再將某些事權交由地方自治團體逕行於憲法、法律及相關規範範圍內處理之。質言之,此說係將地方自治團體納為國家(或邦)統治機關的環節之一,雖承認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人格及自治權皆為國家或邦所賦予,惟地方自治團體並無法真正自外於國家或邦法人的「完全獨立(絕對獨立)」人格,故仍需受國家或邦法人的監督。從而,在本說有關地方自治之授權理論下,國家或邦縱使容許有數個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之存在,但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如何,完全恃國家或邦之憲法、法律以及相關規範之授權而定。
制度保障說:認為地方制度(尤其是地方自治)係因「歷史緣故」而形成的各種政治制度、社會制度或法律制度之一,其乃國家政經社文制度的重要環節之一(例如:私有財產制亦屬之),不能由國家或邦輕易以憲法、法律加以限制之謂。依此觀之,到底「制度保障說」要歸類為「固有權說」,還是「傳來說」(如學者蔡茂寅之主張)呢?
就本說的歷史起源而言,制度保障說係德國威瑪憲法時代,由C. Schmitt所倡而發展出來的,他強調「制度的保障」應與「基本權」有所區別但也有類似之處,惟基本權係不待國家的賦予即存在的一種權利,而「制度的保障」係國家以憲法特別保障的一種權力,甚至可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形成並予以保護。一般通說以為,德國各邦以下的地方自治制度,即受各邦憲法的特別規定而受到更高程度的保護,從而「邦」非經依循「特別立法程序」即不得予以廢止或任意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核心領域」。
人民主權說:主張國家、邦與一切地方自治團體的存立均係以保障人權為其終極目的,故亦需將「主權在民」的理論表現於國家(中央)、邦,以及地方等層級,轉而認為地方自治團體應有獨立於國家或邦之「次級主權」,而可經由其居民或居民代表決定自己之事務。按照此說,我們必然可以導出「從地方優先的理論出發,而對中央、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地方優先、上昇分配』的見解」嗎?
必須補充說明的是,本說興起係20世紀中葉後,由於地方自治學界受到都市問題、公害問題及其他社會問題等綜合的影響,並在市民運動理念崛起的浪潮中,出現保障人權並實現完整住民的新概念,強調凡屬人權保障上所必須的事項,尤其是與人民【食、衣、住、行、育、樂、生、老、病、死】有關【直接關聯】的事項,不論有無法律根據,或法律規定為何,原則上皆屬地方自治團體得自行處理之事項。質言之,本說認為就中央、地方事務的分配而言,主張應循由個人至家族,乃至地方自治團體,最後才是國家(或邦)事權的原則!
新中央集權說:認為事實上地方自治之推動,有時會面臨「跨域(跨區域)」(across-boundary)之交通、環境、民生能源等共通問題,無法由單一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解決,因此必須透過「廣域行政」的方式加以整合,藉由「區域政府」或「聯合共辦」的「集權」處理共通事項,但亦非回復所謂的中央集權理論,故稱為「新中央集權說」(其實就是新次級政府之建立理論)。那麼,「新中央集權說」係「固有權說」或「承認說」繁殖的結果呢?
整體而言,新中央集權主義係源於1960年代日本經濟開始蓬勃發展以降,為因應經濟高度成長之需要,並避免跨域事項的無法有效處理,而興起要求行政均質化、劃一化、計劃化與技術化的理念。從而,為維持並確保各級政府達到一定程度以上之最低水準,尤其是地方與地方之區域均衡發展,本說認為國家或邦應保有更多的事權,甚至設置「區域政府」或「中間機關」以達此種要求,俾以確保地方自治得以在「國家」或「邦」的主導下有效推動之,特別是在地域間之開發、水資源開發與分配、地方間產業基礎的調整、跨域間之住宅建設、港灣管理以及重大基礎公共建設等範疇,有必要再做進一步的整合。請問德國的「區域公署」或台灣論者提出的「區域政府」算不算是「新中央集權說」的例證呢?
又值得我們注意的是,有關上開地方自治權的本質問題或取得見解,在學界內向有固有權說、承認說、制度保障說、人民主權說,以及新中央集權說等各種學說爭議的存在,本難定論何者為是。惟International Union of Local Authorities, IULA「世界地方自治宣言」,係以「人民主權說」的人權保障為新地方自治之基準,揭示現代國家的地方自治原則應轉為:(一)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自治事項享有「排他性」的概括權限。(二)為兼顧住民自治之實現,更應確保住民參與地方事務的權限。(三)有關中央、邦及地方事務的分配,必須意識到凡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能辦理的事務,中央、邦及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即不宜予以干涉,此為補助性原則之表現。
總之,地方自治亦須以每個「個人」為中心,在【同心圓】的架構下,呈現「個人」、「地方自治團體」及「國家法人(或邦法人)」之主客、親疏關係,從而才有所謂的「地方優先、上昇分配」原則。(其實就是:個人優先,家族或地方其次,國家或邦再為其次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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