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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17 12:42:36| 人氣39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親餵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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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產後護理之家每天不同的人(護士、醫師等)來我病房摸我的乳房,各個親戚家人也談及我的乳房和奶水的問題,乳房原來屬於很私密的身體部位,自從成為要餵母奶的新手媽媽之後,變成公共化的部位。

一直以來,自認為我的奶水量不夠多(婦幼中心護士否定我的想法),我跟寶寶奮鬥半個到一個小時,還是要補充配方奶時,總會感到挫折。如果只有我跟寶寶在一起,其他事情什麼都不用做,可以花很多時間慢慢來,但是旁邊有人一直批評我的姿勢不對什麼的,或談及別人如何如何,就壓力很大,餵奶時最好旁邊沒有人煩我們。我現在可以瞭解貓媽媽帶小孩時變得很兇,不要外人靠近她們。我在坐月子期間這麼想。

我當時以為我已經夠焦慮了,結果有一天在產後護理之家參加餵母奶經驗分享的課程時,看到有些媽媽從開始上課到下課一直流眼淚,甚至生第二胎的媽媽也在流眼淚;有個剛進來坐月子中心年輕媽媽家人都有工作無法來幫忙,她不知道怎麼抱小孩,向護士求助;有位媽媽分享,雖然在坐月子期間不能哭,但還是很難過得哭起來。

我那時候發現,自己跟她們比起來,神經大條很多。不少人認為,女人生產後餵母奶是女人的本能、是天經地義的事,這樣的觀念害死身邊的新手媽媽,如果新手媽媽本身有這種觀念,就害死自己,給自己很大的壓力。

我以為,產後憂鬱症是產後四個禮拜後才會發生,所以擔心回家後變得很憂鬱,那天發現,在坐月子中心看起來有充分的支持,寶寶隨時都可以托給嬰兒室,讓自己好好休息,但不少媽媽還需要更多的支持和關心,也不要評論。

我一直很希望離開坐月子中心後奶水量變多,但到目前為止感覺沒有什麼改變。

即使我奶水產量不夠,我還是按照護士教我的那樣,先親餵後再餵配方奶,這樣跟只餵配方奶還會花更多時間,寶寶不能很快就吃飽,我也很累又有挫折感。週遭人也可能會覺得這樣沒有效率,看到喝完母奶還會哭的寶寶,總會替寶寶緊張,會覺得既然我不能讓寶寶吃飽,乾脆就不要再餵母奶了,免得一再折磨寶寶。「奶水產量不夠」確實讓我焦慮,但如果我被人家說:「啊~妳無法餵飽寶寶,不要再餵母奶了,沒有用!」的話,一定非常難過,而且會有我的權利被剝奪的感覺。我知道所有人考慮的是怎麼樣才能有效率地滿足寶寶的需求,關心寶寶的人都不想看到寶寶不舒服的樣子,大家的出發點都是一樣的。

就算如此,但我也會脹奶,不讓寶寶吸奶還是會不舒服,還有,我很享受親餵時跟寶寶的身體接觸,當然我不知道對寶寶來說這樣的親密接觸多重要,但親餵時他至少不會哭鬧。

我很幸運我目前在算很友善的環境裡照顧寶寶,很多事情都不用擔心,家人很都關心寶寶,只是餵母奶還是遇到困難,我想,以後出門的機會越多,會遇到的問題也越多;以後的問題可能不只奶水產量的問題,還有可能想親餵但沒有支持親餵的環境(比如說沒有哺乳空間、週遭人不支持親餵等)。

我認為,不管媽媽的奶水產量多少,也不管在家裡或公共空間,親餵(或餵母奶)是每一個媽媽不可侵犯的權利(基本人權),除非餵母奶造成對寶寶健康的威脅。什麼時候餵母奶,什麼時候要斷奶,週遭人應該尊重媽媽和寶寶的決定。

<參考>

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婦女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益,
保障婦女擁有良好的哺乳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
府衛生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執行機關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直接以乳房哺餵尚未離乳兒童之行為。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指依法准許兒童進入之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隨時出入之下列場所:
     一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場所。
     二 醫療院所、金融機構。
     三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場站。
     四 百貨公司、各量販批發零售場所。
     五 集會禮堂、演藝場所、圖書館、展覽場。
     六 餐飲場所。
     七 公園、街道、廣場。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第  四  條    婦女有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利,任何人不得有制止、驅離或其
他影響哺育之行為。
   前項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任何人不得以該公共
場所已有上述設施為由,要求婦女前往該處哺育母乳。
   
第  五  條    為便利母親集乳、哺乳及照顧兒童,主管機關應鼓勵公共場所建築物設置多
功能親子空間。
   優良哺集乳室之設置及評選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為提倡哺育母乳之風氣及教導哺育母乳之正確觀念,主管機關應積極落實母
嬰親善醫院之認證,擬定各種鼓勵措施並加強教育宣導。
   
第  七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如屬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處罰其雇主。但能證明非因該公
共場所之內部規定所致且已事先教導該從業人員者,處罰該行為人。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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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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