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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03 03:19:12| 人氣29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4.12.26「健康」文化由誰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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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讀陳慈美女士「期待『健康』文化」一文(自由時報12月24日自由廣場),心中感觸良多。該文中對於建中陳同學認為情色文學是「另一種價值觀之呈現」一語有所質疑,筆者為建中校友,希望藉由此機會對陳女士之意見有所回應。

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出版、言論、著作等自由,自戒嚴時期迄今,言論所受之箝制亦趨減少:出版法之廢除、大法官釋字364、407、509等解釋,慢慢的建立起國家對言論之保障。釋字407號理由書謂:「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由此可知,言論雖應保障,但不應對社會有太大不良之影響。


然此次「情色文學」的爭議應如何由法律面觀察?首先應先區辨的是,「色情言論」是否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依照我國刑法之規定,若色情業已達到「猥褻」之程度,方得以刑法相繩,所謂猥褻,於釋字407將猥褻出版品定義為「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故該文章是否為「不堪入目」而致猥褻程度,事實上應以客觀第三人角度為之,且對於猥褻之檢視標準於文學或其他學術研討時應有相當程度之限縮,以避免打擊面過廣而壓抑了學術創作。(註)

但是否非猥褻我國便無法律可管?亦非如此,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三款即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觀看色情出版品,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率人體性器官,尚不至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為限制級,18歲以下不得觀賞之。或許在本法下,該文章自不應登載於建中青年中。不過筆者認為,該條文有相當程度的問題,因為該規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過多,何謂「淫穢情節」、「尚不至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在在的無法確定,容易導致許多創作被封殺於普遍級之門外,李昂女士的經典名著「殺夫」,是否亦應列為限制級?

所謂的「健康」文化究竟如何界定?30年前,同性戀者在世界上找不到容身之地,但如今他們終究有機會享受同於常人之生活,這樣的變化確實是30年前的衛道主義者所始料未及。在言論自由已充斥你我之間時,應該思考的是如何包容並接納別人的言論,而非關起電視,躲在象牙塔中充耳不聞世界之改變,怎麼樣的東西是好,怎麼樣的東西是不好,應該是基於個人的價值作為判斷。即便青少年並無自我判斷能力,身為家長、學長,亦應只是從旁給予建議,而非一味的以自己的思想灌輸之,剝奪了現下青少年最缺乏的創造能力。

不論你愛不愛那篇「HARUKA」,創作的自由我們皆應尊重,方能促使多元的文化流通,因為何謂正確、何謂錯誤,實非你或筆者能單獨所決定的,而非純粹的一概否定。

註:數年前「誹謗韓愈案」即是以言論的限制阻止學術研究的最好例證。


台長: Lectu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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