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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9 15:00:19| 人氣77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救護車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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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97.修正: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業務,以下列為限:

      一、轉診病人之運送。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病人之運送。

      三、依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運送病人。

      四、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相關工作。

第 3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以公司組織專業經營,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

      救護車字樣。

第 4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有救護車六輛以上。

      二、應有救護人員十二人以上。

      三、應有可容納所有救護車之停車位。

      四、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人數不得少於

      救護車之數量。

第 5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置管理人一人,對其機構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管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

      二、具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

      三、具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並有服務三年以上之經歷。

第 6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檢具申請書、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前項設立計畫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其相關文件: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所在地。

      三、救護車停車處所及其可停車車位數。

      四、營業規劃。

      五、人員編制。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完成下列

      事項,並報請原核准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

      二、設置救護車。

      三、營利事業登記。

      民間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其他相關文件。

      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許可設立,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核與

      規定相符,發給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民間救護

      車機構如因特殊情形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許可設立,得報

      請原核准籌設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但以延期三個月為限,逾

      期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 8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經許可設立時,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聯絡電話。

      二、機構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資格。

        其為醫師或護理人員者,其醫事人員證書字號。

      四、所屬救護人員姓名與其救護技術員合格等級。

      五、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行車執照影本。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及其可停車車位數。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報請原許可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第 9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開業執照,有效期間五年,期滿將繼續開業者,

      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原許可衛生主管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五年,

      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民間救護車機構依前項

      規定申請展延,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

      一、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

      二、機構代表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管理人身分證正本、影本一份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所屬救護人員姓名與其救護技術員合格等級。

      五、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行車執照影本。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及其可停車車位數。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管理人,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如因故不能

      執行業務,應即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之,並報請原許可之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1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於機構內設置適當場所存放救護紀錄表,並依

     規定保存。

第  12  條(刪除)

第  13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於其機構之明顯處,揭示其開業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

第  14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之救護人員執行勤務時,應著整齊制服,其制服顏色

      應與當地消防單位人員之制服顏色有所區別,並應於制服明顯處揭

      示機構名稱及其姓名。

第  15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

第  16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其救護車未出勤執行勤務時,應停放在所設置之

      停車位。

第  17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每半年將下列資料,報請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

      一、出勤狀況表。

      二、救護車清潔、消毒紀錄表。

      三、救護車清冊。

      四、救護人員人數。
第  18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救護車

      設立許可。

第  19  條民間救護車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處罰之。

第  20  條衛生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許可,應同時副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及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

第  21  條本辦法所定開業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開業

      執照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好奇怪,為什麼只對民間救護車業者設限?

我們就需要職業駕駛執照,那麼國家級的消防人員呢?

看看上面的條文,哇嗚!還真是林林總總的限制

所以說真正的民間救護車公司,並不像外界所說的

是沒有執照的黑心救護車,也不是葬儀社。

所以千萬別對民間救護車公司的司機叫他是葬儀社

因為他要是告你毀謗,說不定是會真的成立喔!

上述第十六條條文就說的很清楚,除非是出勤中的救護車

不然是不可以在大馬路上到處閑逛,想賺外快嗎?

一經檢舉救護車公司將受到衛生局的處份或是罰鍰!

舉報為事實者,有舉報獎金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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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魅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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