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所申請消防局救護車轉診診所醫護人員是否須隨車?)相關規定為何?有感而發!
到目前為止,相信台灣的E.M.O.C.制度,雖說是從國外移殖過來
還是學的不夠徹底。包括E.M.T.的真正定位!
消防局的救護車,也別把自己說的跟天一樣大!
民間的救護業,者也不需要說為一些無俚頭的罪名給壓的不能喘氣!
其實,這麼說吧,如果民間的救護車
(其實,只要不屬於消防局119的統稱民間,國防部只是因為單位特殊
,說穿了也是不可以轉緊急的)
你只要一旦開啟警笛聲,不好意思,你已經觸犯法律了!
這就是國家的政策!
原本的規定就是:只要是屬於緊急的部份統由消防局的,119救護車轉送!
可是這個爭議性就超大了,為什麼?
你今天到院的時候是極緊急的,沒錯!
診所?不要鬧了,因為有所謂院轉院,也就是表示不緊急!這是警方的說法
你既然有辦法從甲院到乙院,就表示說你已經經過一定程度上的處裡
甲方醫院才有可能讓你轉的,,呵呵,真的不緊急嗎?
在下不才!正是民間救護車公司的駕駛救護員
我轉送過一個全身燒燙傷面積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
我是民營的救護車公司,所以說我們的就是不緊急囉?
當天,是從高雄榮總急診硬轉到高雄左營的海軍醫院
兩個一起被燒燙傷的,一個百分之七十五的送海軍總醫院
最嚴重的居然院送到高雄榮總?!
出發點都是從:高雄縣的彌陀鄉!
據當天榮總的值班人員說,就已經請119直接都送到海總
因為海軍的燒燙傷處裡是最厲害的,119還是照送榮總!
送醫途中沒有做到燒燙傷的沖~脫~泡~蓋~只有送送送!
說真的,人不可自大,亦不可妄自菲薄!
以下是97年消防署明令規定現行EMT-P
高級救護員將不再可以實施所謂侵入性治療的文件!
發文字號:消署護字第09707000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貴局針對本署97年第一次擴大消防業務會報決議或裁示
不符合台北市現況之檢討說明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2月19日電子郵件。
二、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
,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由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
緊急救護業務。」及消防法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
…;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故消防機關
僅係執行緊急傷病患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不涉及緊急醫療範疇
,且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8條有關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亦未規範需為高急
救護技術員。
三、另因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單獨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仍有下列疑義,本署業另
案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確立消防機關高急救護技術員對侵入性醫療行為執行之合
法定位:
(一)依醫師法第11條第一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
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
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因此,消防機關部份救護人員雖具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但在未有醫師、
護理人員隨車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
情、診察之情形下,僅由消防人員依據預立醫囑執行侵入性醫療行為,其合
法性有待商榷,且緊急醫療行為亦非消防機關權責,而消防機關救護人員執
行緊急救護工作所為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合法性,亦非預立醫囑所能涵括。
(二)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亦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如有
法律授權訂定子法者,其相關執行事項亦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而規範高級
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救護項目,其所依據之規定為「救護技術
員管理要點」,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若由消防機關救護人員依據上開行
政規則所定預立醫囑單獨執侵入性醫療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僅由醫
療指導醫師於事後在救護紀錄表核簽,倘因消防機關救護人員故意或過失
導致緊急傷病患死亡,而醫療指導醫師拒絕核簽,將衍生國家賠償及責任歸
屬問題。
四、綜上,在本案未確定前,為避免消防機關高級救護技術員因執行上開侵入性醫
療行為成為被告,請 貴局自即日起停止高級救護技術員侵入性醫療行為之救
護處置。
診所申請救護需求,只要是救護車通通都可以送!
沒有硬要去區分誰才可以送?因為,沒有錯!大家都有在交稅!
但是,就我們在一般轉送診所的患者,到醫院掛急診或是安養病患掛急診
正常而言,申請單位的護理人員一定要隨車!
這就是責任醫療的精神!而不是推卸責任的歸屬在於誰的問題!
再者,都是在救人,為什麼就一定要硬去區分是民營?是消防署119?
只有119的會送到OHCA的患者嗎?
(O.H.C.A.-意思就是到院前心肺停止功能)
在119的車身塗裝上就已經很明白的說明他的責任區分
只是說,現在又有幾人願意去承認這個事實?
紅十字上方的細線條,代表的是到院前,經過紅十字也就是救護人員的努力之後
所以出現了一線生機!
所以119救護車上的紅十字上方的細線,是一開始平的
經過紅十字之後,接下來就跳動了!請仔細看就會知道的!
而紅色十字的下方是一條平的紅線,她不是只有設計成兩邊對稱如此而已
最原始的設計是黑色的!他是代表著就連往生者,119亦同樣要送!
是回家或是殯儀館而已!並不是說,今天消防署跟衛生署出面說了
民間救護車載送不重要的患者,就把這一類的業務網外推
然後只說自己最厲害都是送緊急的。一定要這樣子的神化自己嗎?不懂!
以下是消防署盡是責任推卸的一份內部討論文件,全都是民間救護車的錯
那政府就不要有民間救護車了呀?
一、救護車主要用途為何?
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目
前救護車管理辦法現正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當中。實務上,救護車主要
用途是作為救護緊急傷病患、運送病人、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
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等,其中消防機關救護車主要執行緊急傷病患運送
為主(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包括: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患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患者。
民間救護車機構主要以非緊急傷病患運送為主
(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包括:
(一)轉診病人之運送。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病人之運送。
(三)依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運送病人。
綜合上述,「消防機關救護車」與「民間機構救護車」用途最大區別在於
前者服務對象為「到醫療機構前緊急傷病患」,後者為「轉診或非緊急醫
療救護之病患」。
二、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統計,消防機關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情形為何?因故未
送醫情形又是如何?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統計,86年至95年近10年來,全國緊急救護出勤次數每
年均有增加,95年緊急救護出勤次數691,894次,較94年增加12,907次,另
96年1-7月緊急救護出勤次數416,127次,較95年同時期407,138次增加8,989次
,顯見,民眾對於緊急救護服務需求程度非常高。惟其中95年全國執行緊急
救護救護車未送醫次數達164,015次,約佔總出勤次數的24%,近10年來救護車
未送醫率年平均值更達28%,已逾越總救護出勤次數1/4以上,凸顯救護資源
並非完全用於傷病患身上,此點是值得我們重視的,期盼民眾珍惜救護資源
之使用,讓需要的人隨時獲得即時的救護服務。
三、消防機關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未將傷病患送醫主要原因有哪些?其中比率最高
的是哪一類型?
消防機關救護車未送醫主要原因包括謊報、自行離去、民眾護送、中途取消
(未接觸)、中途取消(未送醫)、未發現、拒絕送醫、不需要、醫院或民間
救護車先行送醫、警勤區處理、已死亡及出勤待命等,其中以拒絕送醫、未
發現及不需要送醫者分居前3名。
四、請就消防機關救護車因故未將傷病患送醫情形逐項說明?
救護車分為公眾及民間救護車二種,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緊急救護辦法
及民間救護車管理辦法規定,無論公眾或民間救護車各有其指定用途及服務
範疇,消防機關救護車因故未將傷病患送醫,不僅造成緊急醫療救護品質降
低及諸多爭議,甚或影響民眾就醫權益,更甚者發生危及生命之情事。實務
上,消防機關救護車因故未將傷病患送醫情形有下列幾種:
(一)謊報:依據95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救護出勤未送醫原因分析,
目前國內因謊報而造成未送醫之次數(1,865次),比率較低(佔未送醫原因
1.39%),多屬小孩惡作劇、精神異常、挾怨報復、男女感情問題……等,
例如部分心理異常者常需透過救護車出勤警鳴聲而獲得心理慰藉之案例
或亦曾發生民眾藉故有人在房間自殺透過119報案,待救護車及救護人員
到達現場,由警方破門而入,才發現是一樁外遇事件等。
(二)自行離去:此種情形常發生於非傷病患本身請求救護之案例(例如路
人報案),患者通常傷病情輕微,意識清楚,可以行走,遂自行離去
(三)民眾護送:當傷病情過於嚴重或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恐過於持久(如偏
遠地區),為把握緊急醫療救護黃金時間,由民眾護送。
(四)中途取消:救護車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後,於到達現場途中,因
任務取消(大量傷病患運送完畢)或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無法繼續
執行救護勤務而返隊。
(五)非受理之救護車設置單位執行:
民間救護車主要以轉診病人之運送、非緊急醫療救護病人之運送為主
,不過,部分業者為了賺錢,罔顧法令,透過無線電線上截獲報案訊息
搶載119緊急傷病患,並向家屬收取高額運送費用,引起民怨,且在高速
行駛下,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機率隨之增加,而119救護車到達現場未能載
送傷病患,造成未將傷病患送醫比率年增率居高不下。
(六)不需要送醫:救護車輛到達現場後,傷病患自認傷病情輕微不需送醫。
(七)未發現:因受案地處偏僻或執勤人員路況不熟,無法發現需要救護之人
或報案人或救護車到達現場後,病患已自行處理,或因民間救護車搶載
、報案民眾提供錯誤地址等等因素,造成出勤人員到達現場後未尋獲傷
病患造成未送醫。
(八)拒絕送醫:病人指定轄區外之急救責任醫院,恐將影響轄區救護能量
或產生責任風險,經協調後未果,仍不願就近送醫。
傷病情輕微堅持自行前往醫院。
家貧無力支付龐大醫藥費用而拒絕送醫。
重大刑案現行犯(如槍擊犯)或通緝犯,憂身分曝光,人身安全將
無法獲得保障。
與執勤人員爭執,以拒絕送醫表示抗議。
傳染病患者,害怕病情曝光造成社會衝擊不安,或使自己身陷隔離
失去自由之不確定因素,拒絕送醫。
因傷病情嚴重,患者本身或其家長拒絕送醫。
(九)現場死亡:救護人員到達現場,發現傷病患已屍腐、屍僵、
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
、無呼吸、無脈搏之情形。救護技術員初查病患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函頒「現場死亡」定義之表徵後,應協同家屬或報案人,並通知轄區
警察到達現場,會同檢察官、法醫(或醫師)辦理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
五、實務上常發生「民間救護車搶載傷病患」及「謊報」造成消防機關救護車未能
將傷病患送醫之情形,相關法令是否有針對上述情形訂定罰則?
(一)民間救護車搶載傷病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救護車
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
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二、……」。
(二)謊報:依據消防法第36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行為人無故撥打火警119電話,其報案不論
為火警、救護或其他內容,適用第2款規定處罰
六、對於消防機關救護車因故未將傷病患送醫有無解決對策或建議作為?
(一)加強民眾教育宣導,珍惜救護資源
救護資源是公共財,民眾應珍惜善用,讓需要的人使用它,才能發揮其
最大的功效,如非緊急傷病患,請自行就醫或請民間救護車載送為宜,
把救護車的空間及時間,留給真正需要急救的人。教育宣導方式可透過
廣播電台、電話訪問、平面媒體等傳播,亦可辦理緊急救護演習、有獎
徵答方式等傳達,甚至於直接列入學校教材中教導等,讓善用救護資源觀
念深植於民眾內心當中。
(二)稽核民間救護車機構,對於違法者加以重罰
非因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派,民間救護車是不能載送緊急傷病患,因此
,各縣市衛生局應加強稽核民間救護車機構,針對違法者加以舉證、重罰
,對於未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揮調度執行緊急救護之救護車機關(構)
,施以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以示警惕,俾有效維持緊急醫療救護體
系之秩序。
(三)加強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功能,強化派遣員受案篩選能力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人員於受理報案時,應針對人、事、時、地、物及
支援、建議事項加以釐清、過濾,對於非緊急傷病患案件,亦能委婉說明
並轉介其他救護車設置單位處理運送事宜,救護人員於接受派遣後,應將
出勤時間、現場狀況及到達時間隨時回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有效縮短
反應時間,減少因救護地點不明確,延誤到達現場時間,而造成未送醫。
(四)提昇救護技術員急救處置能力,爭取獲得民眾信任
隨著全民急救智識提昇,119救護車不再只是搬運傷病患之載具,而係延
伸醫院急診室功能,是醫療行為進行之前奏,傷病患存活率高低莫過於救
護現場及救護車上之處置及照護,因此,唯有精進熟捻各項救護技術,提
昇本身急救智識,民眾才會放心交給我們處理,信任我們,等待我們救援。
七、結語
救護車未送醫,降低了緊急醫療救護服務品質,當119救護車到達現場面臨
無傷病患運送之窘境,亦造成救護資源的浪費。為避免前述情形發生,除對
民間救護車違法載送緊急傷病患及民眾謊報案件加以稽核、查察並重罰外,
另應加強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執勤人員派遣功能,宣導國人珍惜並善用救護資
源,讓需要照護的人能即時獲得最好及最快的服務,以有效降低救護車未
送醫率。
這樣子不是自摑嘴巴嗎?
都是在救人,都是在規規矩矩的在救護界救人
為什麼要去區分你是
國家級的救護員,我是民間的?
你永遠只有送緊急的,民間的救護車上就永遠不會送到緊急的患者?
國家級的救護員一旦犧牲就是豐功偉業,歷史偉人!
民間的犧牲了就是活該不守法規,就永遠註定沒沒無聞!
別這樣子吧!
不願意送就醫,然後推給民間的救護車業者
再來攻擊民間的救護車業者
這是一個非常超級不道德的行為!
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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