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為使生命體的基因得以存續與發展,透過各種利己、利他的人性表達,以滿足各項生物性、物質性、經濟性乃至於精神性、文化性與道德性的需求。在此諸複合性的人性本質下,民主的制度性安排與生活方式的營造,最能滿足人類需求的偏好回應性與最大調和性。審判體系鑒於其專業性的考量,多半以具法律專業素養的職業法官作構成員。倘若其專業性得以在公平正義的前提下良性操作,當可滿足人類原初創設審判體系之需求﹔一旦此等專業性無法在公平正義的前提下良性操作,勢必無法滿足人類制度創設的原初目的。為使審判體系得以滿足人類公平正義程序救濟的需求,遂有各種自律及他律監督機制配套而生,惟此等機制仍難擺脫司法高高在上的官僚主義與本位主義。為使司法更趨平民化與社會化,透過審判體系民主化的途徑,以提昇人民的司法信賴感,即有其必要性。
有關審判體系民主化之類型,大致可分為陪審制度、參審制度、法官民選制度等。陪審制度係藉公民(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分工而進行審判的制度,關於事實認定係委諸公民選出之複數陪審員,訴訟指揮、法律解釋與適用等則由職業法官行之。參審乃將公民(參審員)與職業法官結為一體,以合作方式(合議體)從事審判,公民與職業法官針對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乃具有相同權限。至於法官民選制度,顧名思義,即法官係由人民選舉產生,至於可參選之候選人資格為何,制度上容有不同的設計,以美國加州為例,其最高法院與上訴法院之法官選任採同樣方式,州最高法院法官應自全州選出,上訴法院法官自各該法院管轄地區內選出,與州長選舉之時間及投票地點相同,其任期均為十二年﹔最高法院及上訴法院法官於任期即將屆滿前,如願連任,仍應分別經由全州或各管轄地區之選民投票決定﹔如不願連任時,則由州長另提候選法官,交付選民投票﹔惟州長提名法官前,應將候選法官經州司法任命委員會審查,如此始發生提名效力,足見該委員會對法官選任有相當重大之影響力。
有關各類審判體系民主化類型之優劣分析,茲分述如下:
1.陪審制度之優點,不外乎可強化司法信賴性、強化司法社會性、強化司法平民性、強化司法參與性、強化審理直接性、強化法官權威性、反制財團枉法亂紀之利器、反映社會正義與法治教育功能等等。至於其缺點,則有司法公正性的質疑、司法專業性的質疑、司法成本大幅提高、司法民粹主義化、增加人民負擔、製造社會問題等等。
2.參審制度因構成員的不同又可分為專家參審、平民參審等型態:
(1)平民參審制度與陪審制度均具強化司法信賴性、司法社會性、司法平民性、司法參與性、反制財團枉法亂紀、反映社會正義與法治教育功能等優點,惟在本質上仍略有差異。陪審制度之陪審員雖僅可參與事實認定部分,惟此部份乃專屬其行使範疇,職業法官並不得涉入。平民參審制度雖可與職業法官共同行使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等完整的審判權,亦即其涉入範疇看似較深較廣,惟其並無如陪審制度職業法官不得涉入之專屬範疇,而在完整審判權的共享範疇中,參審員難免因職業法官的過濾或牽引而抵銷民眾參與美意。換言之,平民參審制度可能因其法律專業知識之不足而使職業法官獲得壓倒性的影響力,民眾參與影響力將「化為烏有」,惟如自審判程序公開透明的角度觀之,此等兼具深度與廣度之參與模式,仍可發揮某種程度的「監督制衡效果」,以確保司法的獨立性。惟欠缺專業度的平民參審制度亦會有降低司法品質、增加司法成本、司法民粹主義化等諸如陪審制度的弊端。
(2)專家參審制度的功能主軸,即在補強職業法官特殊領域專門知識與價值判斷之不足,故其偏重在提昇司法專業性方面,而此等專業性的提昇將有助於司法更趨公平與正確,以提昇人民對裁判之信賴,故未嘗有違國民主權原則。惟如自司法參與性的觀點來看,由於此等具專家資格的參審員人數並不多,加以在此情況下同一專家可能一再參與同類案件,如此將與職業法官一樣趨於官僚主義及本位主義,無法發揮司法平民化與司法社會化之功能。
3.法官民選制度並不必然與專業主義相斥,蓋如何使民主與專業取得平衡點,均可透過制度上的設計予以解決。例如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及上訴法院法官於任期即將屆滿前,如願連任,應分別經由全州或各管轄地區之選民投票決定﹔如不願連任,則由州長另提候選法官,經州司法任命委員會審查後,始生提名效果,才可交付選民投票。此等法官產生方式雖係由人民投票選舉產生,惟候選者均係具專業素養之職業法官,加以具有固定任期(任期為十二年),故實可同時兼顧司法之民主性與專業性,亦可透過定期改選由公民檢視法官表現,以汰換不為民眾所欲具有官僚主義與本位主義之法官,而連選連任之制度設計亦可使表現優良的法官得以繼續其位,以繼續累積其專業涵養從事審判。至於有關政治勢力干預司法之疑慮,亦可透過由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州檢察長及出缺待補之上訴法院資深庭長等三人所組成的州司法任命委員會審查州長提名人選予以排除。惟如自公民參與的角度來看,法官民選制度仍屬公民間接參與性質,公民僅具法官選舉權,而非諸如陪審制度與參審制度賦予公民直接參與審判之機會,故是否能落實司法平民化與司法社會化,即堪質疑,欲循此制度發揮法治教育功能以促使法治文化向下紮根,更是難上加難。此外,即便制度上予以精密設計以排除政治對司法之干預,但在「提名→交付審查→交付選舉投票」的過程中,亦可能會有各種人情、關說、賄落、脅迫等人為因素從中作祟,此時則有必要另外輔以一套防腐機制,或以權力機關加以監督制衡,或以法制設計加以規範控制,以謀人民信賴感對審判體系之反饋。
從前述之優劣分析可知,各類審判體系民主化類型均不是最完美的制度,惟此諸制度的選擇擷取並非屬於一種零和遊戲,實乃可為謀人類公平正義需求之最大滿足與信賴感之最大提昇,於法制設計上建構一個集專業性、參與性、社會性、代表性、低成本之最優的混合審判制度,使此等審判體系能具公平正義偏好最大回應性與人性衝突最大調和性。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乃達成多項共識,其中一項即研採建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制度。司法院在前述會議結論的前提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制定「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根據該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於審判時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足見我國目前的專家參與審判制度並非所謂的「專家參審制度」,蓋所謂的「專家參審制度」中的專家乃與職業法官同具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的權限,如專家意見僅具參考價值,是否採取乃決定於職業法官,則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人制度」及美國法上的「專家證人」無異,而非所謂的「專家參審制度」,故對職業法官並不具有任何的節制性與拘束性。故未來如何在專業性與民主性取得平衡點,並且在獨立性的確保上輔以一套防腐配套措施,以於審判體系真正營造一個滿足民眾公平正義需求之不同比重調配的混合式公民參與模式,則有待當局針對相關法制予以審慎規劃了。 ( 陳怡如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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