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我國大法官選任程序規定,自第七屆大法官起,乃適用新制。根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足見新制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惟總統提名權之行使是否附有條件始得生效,是否須經其它提名委員會,則未見有明文規定。
至於立法院同意權的行使程序,則規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章,根據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第三十條規定:「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足見根據上述規定並無所謂公聽會或身家調查等相關規定,投票表決更明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而非記名投票方式,而在被提名人未獲同意時係由總統另提他人茲請立法院同意,而非立法院可逕行提名遞補不足名額。故在修法之前,可否另行以慣例創設同意權行使程序,並賦予其強制效力,即堪質疑。
第七屆大法官選任實況進行至今,總統在憲法明定的提名程序之外,另有提名審薦小組向總統提出建議名單,惟此並不具法律效力,故在過去即便總統在名單之外另行提名屬意人選亦不構成違法違憲。惟此次不僅提名審薦小組係向外徵求推薦人選,總統對於提名審薦小組的建議亦予尊重接受,故在提名程序過程可謂較過往來得中立超然。唯一比較值得深究者,即此一提名審薦小組的構成員之中立超然與專業考量似較為不足,實則可將此等審薦程序予以明文化,以賦予總統提名權發生效力的前提,而此等審薦小組則應由法律學術界與實務界的專業人員組成,除了審查提名候選人的專業性(即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將其品位操守送交相關有權單位予以調查,如此方能提出一份兼具專業(公領域)與品位(私領域)的大法官建議名單,以確保總統提名權的行使更為完善。
在立法院同意權的部分,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本得由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並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但規定仍嫌不足。揆諸第六次修憲將原屬國民大會之人事同意權移交立法院前,其程序規範於「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投票及開票辦法」、「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乃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移交立法院後,立法院有關相關配套的法制並未因應充實。
有關過去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程序,即總統提名咨文送達國民大會後,議長應印送全體代表,並提報大會交付審查委員會審查,惟此項審查應於提名咨文印送全體代表十天之後舉行。至於審查委員會之組織,係由全體代表組成,下設若干分組審查被提名人之資格,但審查院長、副院長被提名人之資格時,則應由各分組聯席會議為之。
審查委員會各分組之設置,及其所審查之被提名人,由代表協商決定之。各分組由代表自由認定擇一參加,其參加人數,必要時以代表協商或抽籤決定之。各分組名單經提報大會後,不得再行改認。各分組委員得列席其他分組,經主席同意後得陳述意見。審查委員會並設總召集人七人,每分組各設召集人七人,均依代表協商推薦產生之。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輪流主持會議。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應有參加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始得開議。
有關審查之程序,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會議係以公開方式行之,必要時得依國民大會秘密會議實施辦法改開秘密會議。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應依大會日程表規定進行,如有必要變更日程時,由審查委員會提請程序委員會決定,並提報大會。被提名人之財產、稅務及刑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提供全體代表參考。秘書長應將前項資料連同其他資格證明文件於審查委員會開會前五日印送各委員。審查委員會應依司法院組織法有關規定,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被提名人應到會自我介紹,並說明其資格適用條款及抱負,每人以二十分鐘為原則。被提名人全部說明後,即進行分組審查。
分組審查時,該分組所審查之被提名人均應到會備詢。有關分組審查程序:第一,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詢問:每位委員詢問時間以十分鐘為原則。已登記詢問而未及詢問之委員得改提書面詢問交由主席逕送被提名人。第二,被提名人綜合答復:每一被提名人答復時間以二十分鐘為原則。委員提出之書面詢問,由被提名人於綜合答復時一併答復之。第三,再詢問:對被提名人之綜合答復,委員得提出再詢問一次,時間以五分鐘為限,被提名人應再行綜合答復,時間以十分鐘為原則。對前項被提名人之詢問,委員得要求被提名人在詢問時間內即席答復。
各分組審查完竣後,應向審查委員會提出分組審查報告。審查委員會聽取各分組審查報告後,應即對該分組進行綜合審查。前項綜合審查時,審查委員會經決議,得邀請被提名人到會說明。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審查被提名人資格時,如認為有必要,得經決議擇期舉行聽證會,邀請相關人士到會陳述意見。聽證會之程序,依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行之。聽證會結束後,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得針對各方意見進行討論決定(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七條)。
聽證會得邀請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決定,但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之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他委員會之委員得列席參加。主辦委員會應通知與聽證會議案有關之當事人列席參加。參加聽證會人員,如有不實之陳述,或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得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必要時得舉行秘密會議。聽證會之進行程序為:第一,主席說明聽證會舉行要旨。第二,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社會人士陳述意見。第三,議案有關當事人陳述意見。第四,委員提出詢問、質疑。第五,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說明。第六,主席結語。前項應邀出列席人員之發言,如逾越議題範圍,或有不當言行時,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或命其退場。同一議題如有正反意見時,得以交錯方式進行(國民大會聽證會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至第九條)。
審查委員會或各分組於審查期間,得經決議就被提名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等相關事項向有關機關查詢並要求提供資料。前項資料未提出前,不得逕予審查通過。被提名人於審查委員會、各分組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如有隱匿、虛偽不實情事者,審查委員會應不予審查並報告大會,同時追究其法律責任。審查委員會綜合審查完竣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交由秘書長印送全體代表,並送請大會行使同意權。
大會於確認審查委員會審查報告後,應即對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投票。同意權票列印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無記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或「不同意」欄內,加蓋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對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國民大會應將同意權行使結果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法定同意票數時,總統得於會期內補提人選咨請國民大會同意。被提名人經國民大會同意後,如發現其於審查期間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有隱匿、虛偽不實情事者,大會得經決議咨請總統不予任命或予以免職。國民大會代表為被提名人於行使同意權審查時,應行迴避(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
基此,在現有法制不足的情況下,實應透過修法予以補充規定,而非等到問題發生才想到要以創設慣例的方式來彌補。由此亦可窺出我國國會改革之途,的確還有一段好長的路要走!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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