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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21 20:45:34| 人氣2,017|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31號(9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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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7.20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1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2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為警局資訊室警員,於九十年間接獲不明女子A以行動電話撥接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協助查詢一高姓女子之個人資料。嗣聲請人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連線查獲相關資料,並告知A女子。上述行為因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書後,對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而得知洩密等情,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聲請人查詢之紀錄而查獲。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乃以監聽譯文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聲請人主張:(1)通訊監察書應一律由法官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通訊監察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核發之規定違憲;(2)本件通訊監察書係以槍砲等重罪名義核發,系爭判決卻將監聽不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重罪而取得之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2.本件合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故應予受理--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五條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3.憲法第十二條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國家限制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4.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1)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一條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參照)。

(2)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

(3)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

(4)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5)系爭通保法第五條第二項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秘密通訊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隱私權態樣之探討
3.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4.通訊監察制度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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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orge
1.監聽真的有比搜索扣押嚴重嗎?

2.搜索也可以緊急,可以逕行,可以附帶,監聽可不可以呢?
2009-03-26 12:05:58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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