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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5 14:58:27| 人氣1,26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630號(9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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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7.1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30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
刑法第329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竊盜案件,被告潘0銓涉嫌攜帶油壓剪,破壞被害人放置農具之工寮門鎖,而侵入竊取馬達等財物,旋因當場為被害人發現、擋住出口並要求隨同前往警局,為逃離現場而與之發生拉扯、衝撞,不慎割傷被害人手指,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及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聲請人認構成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並傷及被害人,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與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並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四號與六0二號解釋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

2.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3.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符,故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準強盜罪適用範圍之探討
2.平等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3.比例原則操作基準之探討

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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